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劉力榕...,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劉力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於95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7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劉力榕男39歲
住高雄市○○區○○路文宏2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榕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01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保力達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工務所,嗣於101年3月22日22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大城消防隊前,為警攔查查獲,並對劉力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力榕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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