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ENCHAIY.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ENCHAIYAPHUMKHANTHONG(中文姓名: 潘文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UENCHAIYAPHUMKHANTHONG(中文姓名: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RUENCHAIYAPHUMKHANTHONG
(中文姓名:潘文華)
男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606巷8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NCHAIYAPHUMKHANTHONG(以下稱中文姓名:潘文華)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晚上6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嗣於該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26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前開機車,沿員鹿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遂與由 楊婉貞 騎乘,沿員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潘文華及楊婉貞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察覺有異,測試潘文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張,並有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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