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原告 施西田 相對人即被告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72,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抗告人先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清償工程款所開立,且迄未給付票款,並主張先位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復於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當庭表示因系爭本票中編號2、3、4之本票後已換票為附表二本票,就系爭本票中編號2、3、4之本票部分變更為依附表二本票請求。是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係依一般法定週年利率5%,而非票據權利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審逕以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款請求權」,認「利益償還請求權」屬訴之追加,似嫌速斷;縱認屬訴之追加,惟本件「票款請求權」與「利益償還請求權」乃本於同一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亦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應認追加合法。又抗告人據以請求之系爭本票,雖係以抗告人為受款人,而非票據原因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然契約債權本得讓與,且「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使主體並不以票據執票人為限,亦得讓與,故原審認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與票據原因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不同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顯無理由;況訴之追加屬程序問題,原審以實體有無理由為准駁依據,顯然不當。另抗告人變更請求之附表二本票開立原因,乃斯時考量相對人營運不佳而換票,非成立新債關係,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契約承攬報酬所為給付,亦應認變更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該變更之訴,自有違誤。此外,抗告人於原審已繳納裁判費172,364元,所費甚鉅,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勢必令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及再行繳費,實有違訴訟經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可循。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事實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在審理過程中就原請求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有於變更或追加之訴繼續加以利用之期待可能性及價值,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使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且無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因此而受有防禦之不利益者,即屬之。是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請求所依據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當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提出系爭本票為據,
請求相對人清償對其所負債務18,272,578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抗告人於104年5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於81年10月22日將「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抗告人所開設之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營造公司)施作,為清償工程款而開立與抗告人,並主張先位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縱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受有系爭工程開發之利益,備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屬訴之追加,惟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基於相對人與抗告人所開設建同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先後主張之利益顯有關聯,抗告人於原訴所提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應可在追加之訴中繼續加以利用,並得藉此使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無受有系爭工程開發之利益,及為清償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本票與抗告人一事,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此外,抗告人於起訴後之104年5月27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即當庭及具狀表明系爭本票乃相對人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施作所開立(見原審卷第25、28頁),並主張先位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此時訴訟程序既方進行,兩造就該訴訟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亦僅剛提出,則抗告人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即可認定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至抗告人前後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性質雖異,舉證責任亦有不同,惟不得據此逕行推論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另抗告人是否為其請求基礎事實中之契約當事人,乃實體上對相對人主張因承攬契約所生系爭工程開發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能憑以率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抗告人追加備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於104年7月15日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復當庭具狀表
示因系爭本票中編號2、3、4之本票後已換票為附表二本票,請求將系爭本票中編號2、3、4之本票部分變更為依附表二本票請求。而查,系爭本票中編號2、3、4之本票與附表二本票之票款總金額相同,均為6,596,502元(4,500,000元+1,048,251元+1,048,251元);且在一般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原告因兩造間曾有「換票」等事實,起訴時未能正確查知票據為何,而於嗣後變更請求之票據,亦屬常見,是不得依此即謂抗告人變更之訴與原訴間無任何共同或關連性,進而判認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抗告人就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票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開設建同營造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原訴所提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亦得加以利用,倘不許抗告人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將迫使其另行起訴,即與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有違。基此,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中編號2、3、4之本票部分變更為依附表二本票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屬合法。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
┌───┬─────┬────────┬────────┐│編號│本票編號│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No.119006│1,500,000元│88年10月16日│├───┼─────┼────────┼────────┤│2│No.110690│4,500,000元│89年1月30日│├───┼─────┼────────┼────────┤│3│No.110654│1,048,251元│89年2月29日│├───┼─────┼────────┼────────┤│4│No.110673│1,048,251元│89年5月30日│├───┼─────┼────────┼────────┤│5│No.017104│1,048,251元│89年8月30日│├───┼─────┼────────┼────────┤│6│No.021436│7,629,825元│89年9月25日│├───┼─────┼────────┼────────┤│7│No.017121│1,500,000元│89年10月16日│├───┴─────┴────────┴────────┤│合計:1,827萬2,578元│└───────────────────────────┘附表二:
┌───┬─────┬────────┬────────┐│編號│本票編號│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No.021453│1,048,251元│89年11月30日│├───┼─────┼────────┼────────┤│2│No.021471│4,500,000元│90年1月30日│├───┼─────┼────────┼────────┤│3│No.021752│1,048,251元│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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