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