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陸個、塑膠尖型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塑膠尖型吸管3支、吸食器1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至4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包裝袋6個、塑膠尖型吸管3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