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玖拾伍點陸捌公克及內含與愷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K他命」,應補充為「愷他命(又稱K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包驗前毛重97.6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94.50公克,驗後毛重96.36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1.64公克,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1.18公克,驗後毛重1.31公克),有該局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7995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無訛,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餐飲服務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已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屬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包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124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代價,向綽號「坤仔」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94.5公克、1.18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查獲,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之自白。│向「坤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持有之事││││實。│├──┼───────────┼───────────┤│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他命純度分別為98%、86%│││0000000號鑑定書。│,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94││││.50公克、1.1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