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本署95年度偵字第92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2月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更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按。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宣告刑減其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0倍,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