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及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及勉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在該路口左轉至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等查看對向有無直行車輛,直接左轉駛入系爭路口,適有告訴人 魏榮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系爭路口,為閃避突然出現、由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緊急剎車,車身因此失控搖晃,並在市民大道5段人行穿越道上右傾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至第7根肋骨骨折、右額頭擦挫傷、右手腕、右肩膀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確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證述。㈢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㈤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且告訴人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行經同一地點,嗣告訴人在市民大道5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速度很慢,且因為市民大道5段第3車道上有1輛銀色休旅車過來,我差點和銀色休旅車撞上,是銀色休旅車駕駛禮讓我先走後,我才經過系爭路口,我沒看到告訴人機車經過我前方,就算我能看到告訴人機車行經,因為我開車視線一定要在銀色休旅車所在的右方及前方路口,我也不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我90度位置之遠處道路自摔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
,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即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東興路,接著沿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東興路之期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市民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欲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然騎經過被告汽車之前方後,因剎車而重心不穩,左右滑行一段距離後,人車均倒地,倒地的位置是在市民大道5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即系爭事故),告訴人於倒地後,經救護車送往三總松山分院急診,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入院時,係受有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至第7根肋骨骨折、右額頭擦挫傷、右手腕、右肩膀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直接駕車直行往東興路離去,並未停留現場,亦未返回查看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有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㈢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
1.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2.本案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於案發後未下車查看而逕駕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茲就此部分審究如下:
⑴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第59至60、67至73頁,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案發時之行車狀況如下:被告汽車沿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東興路時,並未停下或等待對向(即市民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直行來車先行通過,故被告汽車幾乎係與一輛銀色休旅車(即A車)、告訴人機車同時行經系爭路口(即同一秒內消失在系爭路口,消失之先後順序為告訴人機車→A車→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A車係被告汽車之右方來車,欲由被告汽車之右方往左方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又由系爭路口告訴人機車、A車行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同1秒」出現在系爭路口之畫面後,於「不到1秒」之時間內,告訴人機車即以明顯高於被告汽車之車速,快速駛過被告汽車正前方,該時尚未看見A車,此時被告汽車正通過系爭路口,位置約在東興路雙向車道之中央,有稍微減速之情形,嗣告訴人機車於通過被告汽車正前方後之「2秒」後,因左右搖晃滑行、重心不穩,而向右倒在系爭路口外、市民大道5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汽車已經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直接駛離,過程中並無明顯剎車、停頓、停車之行為,且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該時被告汽車之9點或10點鐘方向,距離約有2個汽車車寬以上,中間相隔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一直到被告汽車離去現場後,A車始由市民大道5段西往東方向,緩緩進入系爭路口,並避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
⑵由上可知,被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與其同時進入系爭路
口之來車,係來自其右方(即市民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直行車),除有速度較快而在前之告訴人機車外,另接著速度較慢而在後之A車,而告訴人機車係於A車仍在被告汽車右方,被告正稍微減速之際,於不到1秒之時間內,以明顯高於被告汽車之車速,快速駛過被告汽車正前方,則由A車仍在被告汽車右方,A車係在被告駛離系爭路口後,始駛入系爭路口、被告汽車正在減速、告訴人快速通過被告汽車前方等情,堪信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差點和A車相撞,其因此其係看向A車所在之右方而減速,待A車禮讓後繼續直行,該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應有相當之憑據。是以,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是否確有看見告訴人機車由其前方快速通過,已非無疑。
⑶再者,告訴人機車係於通過被告汽車正前方之2秒,且通過系
爭路口後,始因機車失控、重心不穩而往右倒在市民大道5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倒地位置在被告汽車之9點至10點鐘方向,相距至少2個汽車車寬以上(中間相隔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兩線道車道及行人穿越道)。審酌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行經路口時,視野多會集中在車行方向之前方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或路口內之路況或來車方向即右方,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倒在其行車方向之反向即左側,9點至10點鐘方向、至少2個汽車車寬以上之相當距離處,必然有所知悉。佐以系爭事故中,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曾因閃避A車而剎車減速,然於通過系爭路口後即直接駛離,未見因告訴人機車倒地而明顯剎車、停頓、停車之舉動,亦與發現車禍肇事之駕駛者,多會有稍微減速、遲疑或確認現場情事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本案實仍不能排除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確因A車之出現分散注意,或僅注意到右方、前方之行車方向,而未實際看見告訴人機車因其過失行為,倒在其左方、較遠處行人穿越道上而受傷之可能性。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觀諸本案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堪認告訴人係自被告汽車之正前方通過,難認有何視線死角存在,距離甚近,且被告有踩剎車,可說明被告當時有注意幾乎碰撞告訴人機車之車前況狀,核無不能注意之理,是被告應得見及告訴人之機車自其前方通過,且因被告貿然左轉而有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佐以被告汽車於告訴人機車通過其前方時,被告汽車既已繼續向前行駛,衡情被告此時之視線應係向前觀察而非向右張望,則被告更無不能見及告訴人機車自其前方通過之理,且被告車速不快,被告有足夠時間轉頭目睹左方告訴人機車摔倒在地受傷,又告訴人剎車後摔車,其於事故發生時應有巨大聲響,被告實能因聞及告訴人摔車之聲響而知悉告訴人有因被告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而摔車受傷之系爭事故,被告亦自承其因貿然左轉而差點與A車發生碰撞,可見其亦知自己之駕駛行為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駕駛左轉行為可能造成除A車外之其他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之風險,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然卷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未有被告汽車完全停止後再往前開之情形,無法推論出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既然已將向前行駛,其視線應係向前觀察而能看見告訴人之結論,反之,依監視錄影器影像可看到被告係減速後緩慢地向前之情形,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路口減速緩慢地向前行駛之過程中,其注意力集中在右方之A車,而未注意經過被告汽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踩剎車、緩慢持續向前行駛過程中,確實已看到告訴人機車自其前方通過,再者,檢察官主張事故發生時應有巨大聲響,被告應知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機車剎車過程或摔車倒地時有發生巨大聲響,現場道路亦無告訴人機車剎車痕跡,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距離被告汽車當時位置已有一段距離,均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其駕駛左轉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知悉其過失駕車之行為,已致告訴人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即難認被告客觀上逕駕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而不能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