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郁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3、623、624、625、6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ZFP064789號、42-ZBP057145號、42-ZBP057146號、42-ZBP057147號、42-ZAQ135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郁翔(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逕行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而受處分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ZFP064789號、42-ZBP057145號、42-ZBP057146號、42-ZBP057147號、42-ZAQ135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均於100年6月27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加計在途期間1日)提出聲明異議,否則異議期間即告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頁),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接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係於100年7月14日方發函回覆,且受處分人於同年7月20日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扣款交易明細,惟該公司亦無法提出受處分人要求之明細,又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足證受處分人使用之ETC並無故障。是會發生本件遲誤,乃遠通電收公司與泰山收費站寄交文件延遲,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65條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復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其不服救濟之程序,在處罰機關裁決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於處罰機關於裁決處分後,不服者得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聲明異議書狀5日內移交於管轄法院。
四、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判例,但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於100年6月24日製作基監字第裁42-ZFP064789號、42-ZBP057145號、42-ZBP057146號、42-ZBP057147號、42-ZAQ135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前開裁決書均於100年6月27日依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ZFP064789號、42-ZBP057147號、42-ZBP057146號、42-ZBP057145號、42-ZAQ135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30、32、34頁),足認各該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本件裁決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受處分人之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加計在途期間1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100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旋於同年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單(申訴書)表示不服,有本院調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單(申訴書)及上揭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亦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事項,受處分人既係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單(申訴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應依該聲明異議單(申訴書)陳述之內容文義及提出之時間點為認定。又受處分人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然非不得補正事項,尚不得拘泥於受處分人未使用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制式書狀格式,即率斷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影響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況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27日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異議內容與前開聲明異議單(申訴書)不服內容均係否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乙情,則依受處分人前開聲明異議單(申訴書)內容觀之,核其真意,是否已足認係針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以及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提出異議,而非僅係於對舉發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而已?又抗告人是否因不諳聲明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聲明異議單(申訴書)?原處分機關於接受該書狀後,未依前揭細則第65條規定處理,是否妥適?受處分人嗣後既已提出聲明異議狀,是否足認受處分人已補正其法律上格式?凡此均涉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效力之判斷,攸關受處分人權益至鉅,尚非無再予推敲研求之餘地,而有查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調查審酌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聲明異議單(申訴書)是否即為表明異議之意旨,遽以受處分人嗣後於100年7月27日補正異議書狀之日期,認受處分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異議,自難昭折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