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5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
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分72期攤還。被告復於91年12月27
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
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最高限額為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
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
告就上述信用卡、現金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
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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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壹拾萬肆仟叁佰壹│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拾肆元│算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陸萬陸仟零柒拾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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