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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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之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乙○○受丁○○之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
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債務人已交付賓士車1輛抵充債務,待修繕完畢即可變價,惟需整修費用、及需購買禮品餽贈檢察官以解除車輛查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不詳品牌手機1支【總計新臺幣(下同)168萬6,000元】予乙○○。
㈡承㈠,嗣丁○○認已支付鉅額款項,猶未見該賓士車,且乙○○一
再藉詞拖延,決意不再繼續支付款項,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予丁○○及其配偶丙○○,使丁○○、丙○○見聞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其臉書暱稱「 何仲華 」之公開網頁,發佈張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文字內容及照片,以此方式誹謗丙○○,足以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審易卷第76頁、第132頁、第135頁、第230頁、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6頁、第48頁】,並有臉書貼文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06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140頁、第142頁至第148頁、偵卷第63頁至第167頁、審易卷第99頁至第12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罪數關係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巧立名
目,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向告訴人丁○○接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詐欺行為之對象同一,前後行為時間密接,所施詐術內容均與取回賓士車抵償債務有關,可認被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先後傳送附表二所示恫嚇訊息
及張貼誹謗文章,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係因同一紛爭,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告訴人丁○○固供稱本件事實欄一、㈠遭詐騙之財物,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7至13、21、27至30、32至38所示88萬9,900元,另有為附表一其餘編號匯款、交付現金及購買價值2萬2,100元之手機1支,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6,000元至乙○○郵局帳戶,損失合計應為179萬2,000元,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惟細繹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所稱於110年5月17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同年月18日匯款2萬6,000元至乙○○郵局帳戶部分【見審易卷第121頁】,該5筆匯款(合計10萬6,000元)之交易摘要均記載「錯誤沖回」,且餘額並未短少,足認該5筆匯款並未成功扣款,復經本院核對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認無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061號函檢附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堪認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應為168萬6,000元【計算式:179萬2,000元-10萬6,000元=168萬6,000元】,告訴人稱損失共179萬2,000元,尚有誤會。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除詐得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編號7至13、21、27至30、32至38所示88萬9,900元外,告訴人丁○○另有交付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77萬4,000元及價值2萬2,100元之手機1支,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見審易卷第230頁】,並經本院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是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不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丁○○之信賴,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丁○○詐取高額鉅款,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權,金額高達168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復於告訴人丁○○拒絕付款後,以傳送恐嚇訊息、張貼誹謗文章等方式恫嚇、侵擾告訴人丁○○、丙○○,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等因無法同意被告所開出待其於120年出監後始賠償之方案,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償還告訴人丁○○分毫,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9頁】,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難認有何賠償之誠意;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刑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以外,均應依法沒收,僅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始得不宣告或予以酌減,則屬法院裁量之權限,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並由被告實際保有中,對該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處;且禁止被告保有該筆所得,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查無價值低微或有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予以酌減等必要之情形,從而,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時間交付財物方式及種類證據出處1110年5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6頁2110年5月18日匯款2萬6,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7頁3110年5月19日匯款2萬4,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8頁4110年5月21日匯款3萬2,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72頁5110年5月25日匯款1萬7,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74頁6110年5月28日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73頁7110年5月31日匯款6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24頁8110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2頁9110年5月31日匯款1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3頁1011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25頁11110年6月2日匯款5萬5,000元至乙○○所持用之 劉盈 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盈礽中信帳戶)警卷第50頁12110年6月4日匯款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26頁13110年6月4日匯款7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27頁14110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9頁15110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0頁16110年6月4日匯款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1頁17110年6月4日現金3萬元審易卷第119頁18110年6月4日現金3萬元19110年6月4日現金3萬元20110年6月4日現金1萬元21110年6月4日匯款2萬2,5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警卷第51頁22110年6月5日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警卷第54頁23110年6月5日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警卷第55頁24110年6月5日現金3萬元審易卷第119頁25110年6月5日現金3萬元26110年6月5日現金5,000元27110年6月6日匯款4萬5,0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警卷第52頁28110年6月7日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警卷第53頁29110年6月9日匯款7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28頁30110年6月11日匯款5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29頁31110年6月20日匯款4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0頁32110年6月21日匯款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1頁33110年6月21日匯款2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4頁34110年6月21日匯款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5頁35110年6月22日匯款8萬2,9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2頁36110年6月24日匯款3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6頁37110年6月24日匯款9,5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47頁38110年6月28日現金7萬5,000元審易卷第101頁39110年6月28日現金3萬元審易卷第119頁40110年6月28日現金2萬元41110年6月28日價值2萬2,100元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警卷第48頁42110年6月29日匯款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3頁43110年6月30日匯款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4頁44110年6月30日匯款1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警卷第35頁合計168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恐嚇訊息及誹謗文章內容證據出處1110年7月2日「給我躲好」、「如果讓我自己查.會更嚴重」、「你跟我的債務問題.我已經叫台中的處理了」警卷第98頁2110年7月5日「他家人不會教.由哥哥來教他怎麼做人」、「打人普通傷害罪.判刑都不會超過6個月」、「這次你以為在開玩笑嗎」、「你要不要知道 阿華 他們在哪裡等他了」、「我居然決定要做.手段一定會很慘忍.懂嗎」、「不然阿華他們幹嘛在哪裏等」、「我有我的計畫和考量」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3110年7月14日「你給我出來」、「還是要先處理一下你爸爸」警卷第145頁4110年7月14日「強姦強姦良家婦女丙○○圖中人叫,丙○○路竹人抓到享重禮!在高雄生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並附加丙○○大頭照及丁○○與丙○○結婚時之全家福合照各1張警卷第143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