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為「 哈迪 」、「醫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乙○○與「哈迪」、「醫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吳品 緁(所涉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再由「哈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將郵局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交予乙○○後,由乙○○持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予「哈迪」,「哈迪」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審金訴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丁○○、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56頁】,並有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提領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30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3頁】,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並交予「哈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哈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領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裝潢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1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 楊慧芸 」、「 林家明 」,分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聯絡丁○○,佯稱其賣場資訊不完整,應依指示操作以回復賣場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9月5日19時37分轉帳4萬9987元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5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莊仔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2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48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吳菁菁 」、「 珮雲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聯絡丙○○,佯稱買家欲使用交貨便購買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9月5日19時48分轉帳9萬9987元第一帳戶①於112年9月5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②於112年9月5日2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③於112年9月5日20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④於112年9月5日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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