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
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8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
年3月6日18時1分許為警採尿之前一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大麻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1分許徵得李偉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偉行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037)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80號)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2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3月5、6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審易卷第158頁),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審易卷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5、17、18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930公克、檢驗前淨重0.674公克、檢驗後淨重0.66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712公克、檢驗前淨重0.436公克、檢驗後淨重0.42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563公克、檢驗前淨重0.3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64公克、檢驗前淨重0.21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5蘋果牌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6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7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8電子磅秤1顆9夾鍊袋1盒10毒品殘渣袋2個11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顆12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顆13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顆14毒品器具鏟管1支15毒品器具鏟管1支16毒品器具鏟管1支17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8蘋果牌手機1支(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主文備註1李偉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欄㈠之犯行2李偉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㈡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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