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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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博勝
郭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博文
郭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8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內」之面積,及因通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
理由
壹、關於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三項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合計2分之1),是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68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土地面積4400.47㎡×原告權利範圍1/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391元,上訴人僅繳納20,508元,尚應補繳75,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貳、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即上訴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土地經通行面積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聲明狀附圖紅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等部分,非原審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範圍,核係另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惟僅於「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就上開二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誤載共有人),未表明欲請求通行範圍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內」之面積,並陳報因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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