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秀怡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 洪瑩晏 」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洪瑩晏」,以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洪瑩晏」使用。嗣 王棻郁 、 謝明潔 、 郭敦宏 、 韓怡萱 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均於112年8月1日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蘇秀怡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洪瑩晏」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要應徵家庭代工,「洪瑩晏」說1種材料需要提供1個帳戶,沒有要提供帳戶予以使用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8月1日在上開超商,以
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洪瑩晏」,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洪瑩晏」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王棻郁、謝明潔、郭敦宏、韓怡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於112年8月1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王棻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證人王棻郁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沒
有與「洪瑩晏」見過面,也不確定「洪瑩晏」是否為真實姓名,「洪瑩晏」向我稱要用提款卡來購買材料,每種代工材料需要1張提款卡,我不需要出錢,廠商會存錢進去帳戶內等語,被告因與其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洪瑩晏」要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洪瑩晏」所稱「廠商」使用於購買代工材料,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洪瑩晏」,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瑩晏」說提供提款卡是要讓廠商存錢來購買材料等語,堪認其知悉「洪瑩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存匯功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