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 許秀美 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法扶 律師)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並以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7,063元(已扣除借款,然非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所增貸),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3,212元(無借款紀錄),是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30,275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因其父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為板模臨時工,未有固定雇主,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於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每月平均直銷所得5,171元,以上有聲請人及父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400元,目前仍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狀況下,以其自陳收入共30,171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標準,又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但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餘額不足負擔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是其願提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為擔保,以保障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589元,並以名下富邦人壽保單為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30,27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點2倍17,303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以上開費用與3名手足分擔之父親扶養費4,325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雖若不將保險終止,聲請人實際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低於自陳必要費用,但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生活費如有不足將商請親人資助,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為擔保品,以確保更生方案履行,是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以名下富邦人壽保險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領取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永豐銀行94650210.31%1607台北富邦000000011.76%1834國泰世華4402104.8%748星展銀行000000011.04%1721聯邦銀行000000015.5%2416玉山銀行7106237.74%1207台灣金聯000000024.32%3790元大資產000000014.54%226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15589清償成數12.23%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與債權總額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3.聲請人願以名下富邦人壽保險為更生方案之擔保,上開保險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撤銷,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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