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涵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弘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0號、113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弘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陳芷涵、吳弘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意聯絡,陳芷涵以如附表一編號1-3、吳弘仁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嗣陳芷涵於112年7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20日對吳弘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磅秤1台、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涵、吳弘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者 吳宜螢 、 董隆興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芷涵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供被告吳弘仁聯繫販毒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和販賣毒品使用之夾鏈袋及磅秤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而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均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芷涵前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14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弘仁前因傷害、公共危險、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復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前案,其中亦均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審酌被告2人前已各犯施用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且被告陳芷涵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吳弘仁由轉讓禁藥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未因而知所警惕;此外,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不同、犯行不僅1次,可知其並非偶然犯案,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查被告陳芷涵就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偵查過程,起初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火車站前予以逮捕,並經警採尿後,陳芷涵主動供出上游即被告吳弘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且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及同日19時59分許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等節,而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69頁),可見至此員警僅知悉被告曾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事實,然就被告陳芷涵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復查,被告陳芷涵於112年8月8日警詢中表示欲供出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資訊,而主動提供手機LINE通訊軟體供警偵辦,除提及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等事實,且配合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時間地點供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佐證,而後經員警檢視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本案附表一編號1-3被告陳芷涵或單獨或與吳弘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其有向被告吳弘仁購毒等情,有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71-80頁);上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42100號函文及該局新甲派出所員警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43、145頁)。據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陳芷涵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主動提供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宜螢、董隆興之對話紀錄,並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陳芷涵就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芷涵於警詢時即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吳弘仁,並提供相關訊息予警方查緝,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陳芷涵之指證,查獲毒品共犯即被告吳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將被告2人起訴等節,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28日號函文及該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本案起訴書等在卷為憑。則被告陳芷涵既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2人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並非大盤毒梟,數量不大,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陳芷涵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在未依累犯加重前,已減為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另被告吳弘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縱使有過重之嫌,然其販賣達3次,金額達51,000元,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均尚難准許。
⒌被告吳弘仁就本案犯行,有前述累犯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被
告陳芷涵就本案犯行,有前述累犯加重及3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再被告陳芷涵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且衡觀被告2人本案查獲之販賣次數,價金及販賣對象,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不淺。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且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依被告2人自承各別收取之
款項,各依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吳弘仁所有,分別作為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及本案交易毒品秤重使用,業據被告吳弘仁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21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7,000元經被告吳弘仁否
認與本案相關(同警卷第21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上述犯行相關,另附表二其他扣案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明另案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暨方式、價格及數量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宜螢陳芷涵於112年7月8日22時37分許,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宜螢聯繫毒品交易,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俟由陳芷涵於112年7月9日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3分)至7-11松旅門市,向吳弘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後,走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聯社松信店前,以8,000元之價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吳宜螢,並向其收取8,000元之價金,後陳芷涵轉交8,000元之價金予吳弘仁。再於同日0時29分許,由吳宜螢搭載陳芷涵至陳芷涵小港區松信路住處附近,由吳弘仁將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交付陳芷涵後,陳芷涵再當面轉交予吳宜螢,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宜螢。(本次毒品交易其中3,000元為陳芷涵所取得交易報酬,由陳芷涵持之清償前對吳弘仁之借款)⒈被告吳弘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3至9、19至24、偵一卷第171至175頁)⒉被告陳芷涵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25至28、29至32、41至50、59至63、偵一卷第161至165頁)⒊證人吳宜螢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65至76、偵一卷第195至203頁)⒋112年7月9日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警卷第93至99頁)⒌被告陳芷涵與證人吳宜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03至125頁)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宜螢之國民影像檔、被告吳弘仁之國民影像檔、被告陳芷涵之國民影像檔、(被告吳弘仁指認吳宜螢、被告陳芷涵指認吳宜螢、證人吳宜螢指認吳弘仁、證人吳宜螢指認陳芷涵)(警卷第11至15、17、51至55、57、77至81、83、85至89、91頁)⒎證人吳宜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37、139、141至147、149至151頁、偵一卷第209頁)⒏證人吳宜螢之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59、161、163頁)陳芷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弘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董隆興陳芷涵於112年7月14日0時3分許,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董隆興聯繫毒品交易,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俟由陳芷涵於同日1時48分許,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與松義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松義路口,應予更正),以1,000元之價格,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董隆興,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⒈被告吳弘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3至9、19至24、偵一卷第171至175頁)⒉被告陳芷涵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25至28、29至32、41至50、59至63、偵一卷第161至165頁)⒊證人董隆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3至129、213至217頁)⒋112年7月14日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三卷第75至79頁)⒌被告陳芷涵與證人董隆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三卷第83頁)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芷涵指認董隆興、證人董隆興無法指認)(偵一卷第51至55、131至135頁)⒎證人董隆興之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三卷第85、87、89頁)⒏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65頁、偵三卷第7頁)陳芷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吳宜螢陳芷涵於112年7月15日16時22分許,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吳宜螢聯繫毒品交易,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俟由陳芷涵於112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吳弘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後,以4萬5,000元之價格,當面轉交予吳宜螢,並向其收取4萬5,000元之價金後轉交吳弘仁,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宜螢。吳宜螢又另私下拿3,000元給陳芷涵作為報酬。⒈被告吳弘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3至9、19至24、偵一卷第171至175頁)⒉被告陳芷涵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25至28、29至32、41至50、59至63、偵一卷第161至165頁)⒊證人吳宜螢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65至76、偵一卷第195至203頁)⒋被告陳芷涵與證人吳宜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03至125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宜螢之國民影像檔、被告吳弘仁之國民影像檔、被告陳芷涵之國民影像檔、(被告吳弘仁指認吳宜螢、被告陳芷涵指認吳宜螢、證人吳宜螢指認吳弘仁、證人吳宜螢指認陳芷涵)(警卷第11至15、17、51至55、57、77至81、83、85至89、91頁)⒍證人吳宜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37、139、141至147、149至151頁、偵一卷第209頁)⒎證人吳宜螢之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59、161、163頁)⒏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65頁、偵三卷第7頁)陳芷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弘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芷涵吳弘仁先於112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許,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芷涵,請其前來協助其所領養之小貓生產。俟吳弘仁於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芷涵,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⒈被告吳弘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3至9、19至24、偵一卷第171至175頁)⒉被告陳芷涵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25至28、29至32、41至50、59至63、偵一卷第161至165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弘仁之國民影像檔(被告陳芷涵指認吳弘仁)(警卷第33至37、39頁)⒋被告陳芷涵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53、155、157頁)吳弘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卷證頁數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⒈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20公克(驗餘淨重8.02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⒉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6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23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67頁)3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4夾鏈袋1批5新臺幣7,000元6磅秤1台7SAMSUNG手機(GALAXYA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三編號犯罪所得說明1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2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34萬8,000元(更正起訴書所載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4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