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
原告 林進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映潔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據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含積欠之租金金額)、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