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捷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捷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應予更正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為門市超商人員刷條碼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以操作之方式取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被告於
103年4月18日前某時」;同欄一、應予補充「告訴人 卓德明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捷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莊捷盛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卓德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39號被告莊捷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捷盛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18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德明,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卓德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凌晨0時12分許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9,400元、900元、198元,共計3萬0,498元至上揭莊捷盛之帳戶內。
卓德明匯款後,查覺有異,方知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德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捷盛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上揭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入而申請,伊於開戶沒幾天,兩三天之後就遺失,帳戶遺失當天並無申報遺失等語。經查:上揭上海商銀之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卓德明有於上開時間,將3萬0,498元轉帳存入被告之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之上揭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開戶影像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之上揭帳戶係於87年7月17日申辦,若依被告所辯其申辦帳戶目的係為薪資轉帳使用,焉可能於遺失後未立即申報遺失,徒增薪資遭盜領之風險,且遲至103年4月始為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利用,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與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綜上,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已有明確認識,且被告亦已提供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供作犯罪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捷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