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39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玖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塑膠剷管壹支、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補充為「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檢驗前淨重
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殘渣袋1包、塑膠剷管1支、塑膠吸管4支等物」;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已如聲請書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1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該殘渣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2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塑膠剷管1支、塑膠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暨SIM卡,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