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原告 莊伊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代表人為陳柏廷,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代表人指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限至105年8月8日屆滿,由被告派任原告至被告所屬國籍船 博春輪 擔任二副,薪資依被告發放固定薪資結構為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167,380元【計算式:104年12月薪津為134,711元(破月)、105年1月薪津為167,450元(滿月)、105年2月薪津為167,310元(滿月)、105年3月薪津為69,942元(破月);故平均薪津=2個滿月薪津相加除以2為167,380元(167,450元+167,310元)÷2=167,380元】。惟原告於105年2月13日在船工作中遭大廚毆打成傷,繼於105年3月14日遭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命原告下船,亦不再安排原告上船工作,原告於岸上等候派船期間,被告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於105年8月8日僱傭契約期滿後,亦未給付合同獎金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⑴岸上等候派船期間之薪資808,445元:依船員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於岸上等候派船期間,被告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從而被告應給付自105年3月15日起至8月8日止,共計4個月又24日之薪資808,445元【計算式:167,380元×〈4+(24/30)〉=808,445元)】。⑵合約獎金111,587元:依被告歷來於合約屆滿時,於薪資之外另行發放合約獎金之慣例,系爭合約為8個月,故8個月之合約獎金為111,587元【計算式:平均薪資167,380元×8/12=111,587元)】。
(二)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8個月,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屆滿,自無可能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即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之約定,於兩造僱傭契約尚未屆滿前之105年3月14日因被告指示下船,即生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此對照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自係指僱傭契約屆滿後,如船舶尚未返回中華民國,應以實際返回中華民國入境辦理船員手冊下船登記之日為實際屆滿日,或者僱傭契約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發生時,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並辦理船員手冊登記之日為契約終止日,被告辯稱船員下船並辦理船員手冊登載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之真意。至於航政主管機關所為船員手冊之各項登載,僅為航政管理之措施,殊無介入私法上僱傭契約各項效力之問題。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博春輪擔任二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博春輪擔任伙委,係船長徵詢原告意見後,始同意兼任博春輪之伙委,並依「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四章第四節所載每2個月輪替1次之方式辦理,足見無論原告擔任伙委之成效如何,係以每2個月輪替1次之方式兼任伙委,伙委並非原告於博春輪上之職務,縱認於原告擔任伙委之2個月期間內,伙委亦屬原告之職務內容,除原告擔任伙委管理績優而得連任1次外,原告即卸任伙委職務,且於原告擔任伙委期間(105年1月6日起算2個月),伙食團主委係輪機長,監委係大副,原告均係受主委及監委之指示辦理伙食,伙食收支明細均經大副及輪機長批核,原告如何能專擅違紀?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擔任伙委期間有諸多違紀之事實,於除去原告擔任伙委職務即收伙食團管理之效,被告卻逕認原告不適任二副並命原告下船,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船長所稱應將原告遣返之原因,不僅抽象空洞,純為船長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據,且原告為被毆打之人,於海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時,並未讓原告有解釋辯駁之機會,徒憑被告之好惡以及船長之片面遣返報告,即對原告處以大過1次並予停航6個月處分,顯不合法;況依「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六章第三節五、船員懲處之種類與情事之規定,被告縱片面對於遭毆傷之原告記大過1次,亦不得併予停航6個月,而原告亦未於任職期間累積記大過達2次以上,亦顯不得解僱。被告所為解僱或大過1次併予停航6個月之處分既非合法,則被告計4個月又24日命原告下船又不發給薪津,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領取每月應領之薪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5年3月15日起至8月8日止,共計4個月又24日之薪資803,424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起在被告公司博春輪擔任二副乙職,依照被告公司「船隊行政作業手冊」規定,船長 蘇聖豪 對於原告在船工作事項有其人事管轄權,負有維持紀律之義務與權力,對於違紀船員應呈報被告公司船務部,必要時得予遣返。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因蘇聖豪船長於105年2月23日回報之遣返報告,命原告下船,終止與原告之定期僱傭契約,其具體事由如下:
⑴原告擔任二副工作,有當值拖班情形:原告曾於博春輪靠港
時下地,於排定當值時間仍未返船到班,拖延當值時間,未向船舶回報,致影響正常交接班及其餘船員之作息時程。
⑵原告擔任二副工作,有應完成文件作業未完成之情形:因應
船舶之航安管理,船舶上每個月有應完成之報表,分配由不同之船副、船員負責完成。原告於博春輪擔任二副期間,曾拖延時程未完成報表,亦未向船長回報不能完成之原因,待其他船副發現應完成之報表未完成始向船長回報,經船長指示其他船副代為完成,怠忽職守,增加其他船副之工作量。⑶原告擔任二副工作,未善進協助進出港瞭望並回報之責:船
舶於航行於水道、河道、進出港區及靠離港時,因船長負責操船,無法一人同時環顧周遭注意各方向水域是否有其他船舶或障礙物,故斯時所有船副均於駕駛台協助瞭望水道/河道之情形,藉團隊合作之模式,將各方向之水域情況向船長回報、確認各方向是否有碰撞危險、或協助確認操作角度是否正確,提出警示,以團隊作業維護船舶進出港之安全。惟原告於執行瞭望工作時,經常只是站在駕駛台俥鐘前,而無任何回報。
⑷原告於擔任伙委期間,曾假藉伙委身分,欺壓大廚,並假藉
船長及大副名義,要求不公佈當月伙食結餘,因而導致後來鬥毆衝突。另原告聲稱懷疑輪機長收取回扣,卻未循正當管道向公司反應要求調查,反於船上同仁間搬弄是非,造成船上工作同仁嫌隙。
⑸船長蘇聖豪就上開情形,請與原告同時段當班之大副告知原
告,要求原告改進,迄至船長發出遣返報告時,仍未有改善,船長因而回報公司,於近期停靠我國港口時,安排原告下船,終止僱傭契約。
(二)原告係因蘇聖豪船長提出之遣返報告所述,怠忽職守情節重大之故,於105年3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原與鬥毆事件無直接關聯,我國船公司聘用船員,多採取與船員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模式,而非如同一般陸上職員係繼續性僱傭契約關係,此一定期僱傭契約之模式,以及契約之條款,均係經交通部航港局所核准訂定,個別契約亦陳報航政主管機關備查。在此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之下,雙方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契約一旦終止、終期屆至或因其他事由導致效力解消,則雙方無任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言。然而船公司均有經常合作之船員人才資料庫,於有船員需求時,則從船員人才資料庫中選擇適宜之人選,詢問是否有於特定期間締結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意願(即派船)。被告公司為考核船員人才資料庫中之船員,就船員歷來於被告公司屬輪服務之表現或具體事件,予以考核、評價、紀錄,作為日後派船之參考。此一考評並不以船員與被告公司仍處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限,考評決議所生之效果,亦不必然影響個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效力。以本件原告前開違紀事件,怠忽二副本質工作部分,業於105年3月14日經船務人事權責主管處理完畢,終止定期僱傭契約。其後海事評議會所調查者,為原告擔任伙委職務時,所生伙食爭議及鬥毆事件,海事評議會所為記1大過併予6個月之停航處分,係在考評是否適宜再與原告訂定後續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否則何有可能於僱傭期間不足6個月時,於原僱傭關係下作成停航6個月之懲處。原告在船工作表現有諸多缺失違紀,而屬違反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被告因而通知原告下船,原訂於105年3月4日於臺中港下船,經雙方協商,延至105年3月9日於基隆港下船,最終又延至105年3月14日下船,並於同日辦理卸職簽證,105年3月14日所為之終止,自已經兩造合意無疑,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三)原告於博春輪擔任二副期間,有當值拖班、應完成文件作業未完成、未善盡協助進出港瞭望並回報之責等情形,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依博春輪船長蘇聖豪提出之報告:「WANHAI202博春輪二副莊伊婷,自2016年02月13日大廚毆打該員之後,對其本職所需既已無法勝任,亦無團隊配合概念;因該員目前與輪機長已有間隙發生,而且該員經常濫用船上主管職權欺壓船上同仁,說話前後不一,做事不積極及不負責,挑撥船上各同仁之間友誼,目前造成船上氣氛僵硬,職懇請公司長官立即處理將該員遣返下船,以避免造成毆打事件再次發生,而造成船上日後難以管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聽主管指揮,本即構成遣返之事由,且前述行為,亦違反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二節第一、㈡、㈢、、,經船長判斷影響船舶管理,當屬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五章第四節第三、㈡,船長得以影響航行安全之虞,得通知被告公司要求遣返原告之事由。被告公司因而立即安排、通知原告於105年3月下船。是原告縱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亦發生被告公司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於博春輪擔任伙委期間未依伙食團運作規範,未公開伙食採購帳單、帳目,並假借上級長官旨意要求大廚不公布伙食結餘。在未有實質證據下即懷疑他人與伙食供應商私下往來並收取回扣,向其他船員渲染不實指控,已違反被告公司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不得有怠忽職責之行為」、「不得有虛偽陳述之行為」、「不得有虛假表述之行為」、「不得有公器私用或假公濟私之行為」等規定。上開違反船員工作守則之行為,依照主管機關依船員法第25-2條所發布之船員服務規則第90條及第91條規定,核屬得送航政主管機關進行船員懲戒之事由,上開違反行為,自屬情節重大。案經被告公司海事評議會調查,決議除記1大過外,6個月內不予僱用上船。是如認105年3月14日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海事評議會之真意自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契約,契約既已於105年4月29日通知書送達時終止,則原告請求給付105年4月29日起之薪資即無理由。又如認105年3月14日下船日及105年4月29日之通知,均不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亦於105年5月13日提出申訴書,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無理由。另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在岸期間亦僅得請求給付薪資即每月54,924元,且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合約獎金之約定,原告徒以過去之其他契約關係曾有發給合約獎金,主張有發給之慣例,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兩造於104年12月9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8個月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原告於被告公司博春輪擔任二副,實領薪俸如原證二船員薪俸明細單所示,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船員薪俸明細單可按(見調解卷第5至16頁)。
(二)原告於105年2月13日在船工作期間遭大廚 蕭賢志 毆傷,博春輪於105年3月14日返回臺灣,原告於同日辦理卸職簽證,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5年3月14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船員服務手冊內頁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32頁)。
(三)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將原告記一大過併予停航6個月,有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四)被告公司訂有船隊行政作業手冊(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3日在船工作中遭大廚毆傷,繼於105年3月14日遭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命令下船後,被告即未給付薪資,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領取每月應領之薪津,另於105年8月8日僱傭契約期滿後,亦未按例給付合同獎金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船員法第38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薪資合計808,445元,及依被告歷來於合約屆滿時,皆另行發放合約獎金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獎金111,587元。被告則以兩造之僱傭合約已於105年3月14日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或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105年4月28日通知書時終止,至遲亦於105年5月13日原告提出申訴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薪資808,44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獎金111,587元,有無理由?
(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船員,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所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惟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目的,另訂定船員法,是有關船員之權益併受船員法之規範,該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之;於船員法無規定者,則應適用勞基法,此有勞動部104年1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30034867號函、交通部104年1月28日交航㈠字第10498000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6頁。是關於船員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三)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5年3月14日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兩造僱傭期間為8個月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固約定「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即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與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間為8個月似有未合。然對照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服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所謂「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應係指僱傭契約屆滿時,如船舶尚未返回中華民國,而雙方均同意合約時,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並以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僱傭關係終止,或者僱傭契約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發生時,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契約終止。否則如一律以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契約終止日,兩造又何必另行約定僱傭期間為8個月。被告辯稱兩造之僱傭契約應於105年3月14日原告返回中華民國辦理卸職簽證時終止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原訂於105年3月4日於臺中港下船,嗣經協商後,同意改訂105年3月9日於基隆港下船,最終兩造合意延至105年3月14日下船,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卸職簽證,故兩造已於105年3月14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何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尚難以原告同意下船視為其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且依被告辯論意旨狀所陳,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因蘇聖豪船長於105年2月23日回報之遣返報告,命原告下船(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原告既係承被告之命令下船,難認有何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擔任博春輪二副期間,有當值拖班、應完成文件作業未完成、未善盡協助進出港瞭望並回報之責等情形,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故被告就原告怠忽二副工作情節重大部分,業於105年3月14日終止定期僱傭契約;另依博春輪船長蘇聖豪提出之報告:「博春輪二副莊伊婷,自2016年02月13日大廚毆打該員之後,對其本職所需既已無法勝任,亦無團隊配合概念;因該員目前與輪機長已有間隙發生,而且該員經常濫用船上主管職權欺壓船上同仁,說話前後不一,做事不積極及不負責,挑撥船上各同仁之間友誼,目前造成船上氣氛僵硬,職懇請公司長官立即處理將該員遣返下船,以避免造成毆打事件再次發生,而造成船上日後難以管理。」,除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不聽主管指揮之遣返事由,原告亦違反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一、㈡「服從上級指揮」、㈢「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之行為」、㈩「不得有虛假表述之行為」、、「不得有公器私用或假公濟私之行為」、「不得有結黨營私或分盟結派之行為」等應遵守事項,經船長判斷有影響航行安全之虞,依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五章第四節三、㈡之規定,通知被告公司遣返原告,被告乃安排原告於105年3月下船,而發生被告公司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等語。
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安排原告下船時,有以原告怠忽二副職守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被告105年4月28日通知書所載,原告「擔任伙委期間未依伙食團運作規範,未公開伙食採購帳單、帳目,並假借上級長官旨意要求大廚不公布伙食結餘。在未有實質證據下即懷疑他人與伙食供應商私下往來並收取回扣,向其他船員渲染不實指控,造成遭謠傳當事人自覺名譽受損,經公司相關單位召開海事評議會討論,依懲處辦法決議為大過一次併予停航六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通知書上所載懲處事由僅有原告擔任伙委期間之缺失,而未論及其於擔任博春輪二副期間,有何怠忽職守情事,尚且不論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解僱事由,被告亦未有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通知書10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時終止。
(五)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提出申訴書,否認有105年4月28日通知書所載之懲處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僱傭合約(見本院卷第156頁)。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二致,惟仍應優先於勞基法之規定而適用。關於105年4月28日通知書所載之懲處事由,被告固提出船長蘇聖豪及大副 譚少文 之訪談紀錄、船長蘇聖豪之船員遣返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訪談紀錄謹記載原告與大廚蕭賢志間因伙食問題發生糾紛之事;而船長蘇聖豪之船員遣返報告固記載「…博春輪二副莊伊婷,自2016年02月13日大廚毆打該員之後,對其本職所需既已無法勝任,亦無團隊配合概念;因該員目前與輪機長已有間隙發生,而且該員經常濫用船上主管職權欺壓船上同仁,說話前後不一,做事不積極及不負責,挑撥船上各同仁之間友誼,目前造成船上氣氛僵硬,職懇請公司長官立即處理將該員遣返下船,以避免造成毆打事件再次發生,而造成船上日後難以管理。」等情,然其內容甚為抽象空洞,所指原告對其本職已無法勝任,所指本職為何?無法勝任之具體情事為何均未有說明;又無團隊配合概念,與輪機長已有間隙,經常濫用船上主管職權欺壓船上同仁,說話前後不一,做事不積極及不負責等情,亦無特定具體之人事物可勾稽及相關證據足以佐實;且依證人蘇聖豪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該次衝突的原因,能否具體說明?)該輪大廚於農曆過年前晚上約18點時至我房間討論船上伙委及伙食的事情,大廚反應買菜及一些瑣碎的事情,內容是說原告擔任伙委,為何他大廚的工作量變多,及一些過年船上加菜時買菜的事項討論,我就把船上主管叫來我房間開會,商討船上伙食的事情,因為船上船長不能插手伙食的事情,所以我就把兩位主管叫來房間與大廚討論伙食及更換伙委一事。大廚跟我反應原告利用職權叫他去搬舊報紙或是打掃廚房等,未經船長及大副的授權,原告就叫大廚執行,但大廚可以利用自己空閒的時間做事情,而搬舊報紙或是打掃廚房等不是大廚的工作,大廚的主管是大副,伙委只能協助或建議開菜單,但不能指揮大廚。(問:如何認定原告懲處的事實?)毆打事件事發後,我與輪機長及大副有召開會議,原告一、二月份做伙委,應公開各項採購明細,但原告一月份沒有公開在我們船上的大檯及二檯的餐廳。伙委應向主委即輪機長及監委即大副具報一月份伙食結餘多少,大廚有跟我說是原告不要讓我、大副及輪機長知道還剩多少結餘。」等語。原告則稱:伊伙委一月份任職沒有滿,蘇聖豪就將伊卸除伙委職務,因為公司規定要滿一個月後才公布伙食採購帳單帳目,伊交接給下任伙委時,也有輪機長大副及下任伙委親筆簽名,表示交接結餘無誤,監委輪機長有跟伊講伙食指定要跟基隆某廠商購買,伊懷疑問題,所以跟船長、大副、大廚報告這件事情,伙食結餘部分,伊請大廚先不要公布結餘,因為還沒有算出結餘多少,輪機長都會私下問大廚結餘多少,之後才發生毆打的事情,毆打事情與伙委一職沒有關係,大廚是先打大副,後來船長要大廚下船,大廚上來拿船員手冊,剛好看到伊,一看到伊就打,沒說任何話,伊不知道大廚為什麼要打伊,也不知道伊跟他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否認有蘇聖豪指述之事實。查依「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四章第四節一、㈠3.所載,伙委於每2個月輪替1次,負責伙食團作帳及每個月公布伙食帳目,每兩月公布伙食庫存結存表。原告於擔任伙委未及二個月即遭卸除伙委職務,其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未於每個月公布伙食帳目,及未於每兩月公布伙食庫存結存表,已非無疑;另原告因懷疑輪機長指定特定伙食供應商部分,而向船長、大副、大廚報告,此與其所任伙委職務有關,且經調查後即可釐清,亦未必為不實指控,被告未經調查,逕指原告未有實質證據即懷疑他人與伙食供應商私下往來並收取回扣,向其他船員渲染不實指控,造成遭謠傳當事人自覺名譽受損,似嫌率斷;況伙食採購等事宜並非原告擔任博春輪二副之職務內容,無論原告擔任伙委之評價如何,其於任滿2個月即卸任伙委職務,而伙食團主委係輪機長,監委係大副,原告須受主委及監委之指示辦理伙食,原告如有濫用職權欺壓大廚或其他違紀情事,船長、伙食團主委、監委自得制止之,且於除去原告擔任伙委職務即足收伙食團管理之效,被告僅以原告擔任伙委期間未依伙食團運作規範,亦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決議記原告大過1次併予停航6個月,實難謂符比例原則。況依「船隊行政作業手冊」第六章第三節五、船員懲處之種類與情事之規定,懲別僅有大過、小過、申誡、書面或口頭警戒,並無停航之處分,被告予原告大過1次併予停航6個月,顯違反船隊行政作業手冊之規定,而原告如受停航處分,即非屬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即不得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損害原告權益非微,則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以被告有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即無不合。
(六)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十
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2條第12、13、14、15款、第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船員法第2條已明文規定薪資、津貼、特別獎金,分屬不同之給付項目,而船員法規定之各種給付,亦明確區分計算基準究為「薪資」、「津貼」或「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此觀船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預告期間應給付「薪資」,第39條資遣費之計算基準為「平均薪資」,第37條第2項規定於有給年休日工作,或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加發1日「薪津」,第43條、第45條、第46條之傷病期間及死亡補償等,則係以「薪津」為計算基準甚明。是原告依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4,924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05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3日契約終止時之薪資合計為109,848元【計算式:(54924×17/30)+54924+(54,924×13/30)=109848】,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即自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部分,因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即非有理。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合約獎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歷來於合約屆滿時,有另行發放合約獎金之慣例,縱屬實在,亦屬被告之任意給付,並無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獎金111,587元,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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