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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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豐川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
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述第二、三案之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第一案及第四案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上開所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附近產業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豐川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豐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及第34頁)。被告於102年
6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另有自被告住處扣得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1個及吸管1支,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個人因素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已返回大陸,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入監前與母親及未婚之弟弟同住,為鋼筋工人,收入不佳之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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