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 毛澤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毛澤民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以異議人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加蓋房屋,租期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詎異議人自一0六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金抵充後,仍積欠租金九千元,其已於一0六年四月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異議人卻仍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房屋為由,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九千元本息,及自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六0一號事件受理,並於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判決毛澤民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乃於一0八年一月八日以異議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駁回異議人上訴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