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反訴原告 張芝菡
反訴被告 毛澤民
曾揚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反訴被告 陳金德
劉晟熙
蔣處長
王金土 (未記載住居所)
王孟祺
鄺湘華
薛先得 (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160(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0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1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42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31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044(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47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33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371(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0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6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91(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12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49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177(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222(未記載住居所)
姜順譯 (未記載住居所)
黃國珍 (未記載住居所)
依110報案紀錄應到場之員警(未記載住居所)
陳漢龍 (未記載住居所)
何小姐(未記載住居所)
到場不明女士(似毛澤民妻)(未記載住居所)
許股長(未記載住居所)
黃嘉生 (未記載住居所)
張翊軒 (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主任(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局長(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汪組長(未記載住居所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儲督察(未記載住居所
)
周洛安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
即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千
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與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
,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主要
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且毛澤民以外之其餘反訴被告,並非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故於教示欄部分記載「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