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7號、第6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聰與 黃文政 (黃文政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7年5月3日凌晨0時10分至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因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政持長梯1把,陳永聰爬上該長梯後徒手拉下 劉怡君 所有安裝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2支、 蔡建龍 所有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錄影鏡頭4支之方式,造成上開監視器錄影鏡頭共6支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怡君、蔡建龍。嗣經劉怡君、蔡建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蔡建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下稱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蔡建龍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豐國 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36頁),並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3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劉怡君、蔡建龍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處斷。
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政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毀棄損壞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其僅因債務問題,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鏡頭6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前揭毀損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上開毀損犯行之長梯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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