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毛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4日本院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
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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