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黃鴻泰所有之電腦主機壹組(含滑鼠及鍵盤各壹個)、密碼單貳張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泰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滑鼠及鍵盤各1個)、密碼單2張、隨身碟1個及手機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1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滑鼠及鍵盤各1個)、密碼單2張、隨身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網路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隨身碟下載列印資料(見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47頁)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警詢時稱:IPHONE7手機是我在聯絡用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故被告否認扣案之手機為供本件賭博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徵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係以電腦連線上網方式簽賭下注,而未認定該手機係供被告賭博犯罪所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手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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