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恆星國際文化私人有限公司(StellarEntertainm
      entPte.Ltd.)
法定代理人  尤劭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告  王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在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前於100年9
月4日與被告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
100年9月16日至102年9月15日,並約定費用、表演酬勞
。按「乙方(即被告)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
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即原告)所安排之表演店家
及戶外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
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且合約依然有效。」系爭合約第20
條訂有明文。嗣由原告為其安排前往新加坡CLUBCENTRAL從
事舞蹈表演工作。惟被告旋於3個月後表示不再繼續此工作
而返台,詎被告竟於101年2月間逕自與新加坡CLUBCENTR
AL聯繫,不經告知原告,另行申請新加坡工作證,私自返回
新加坡CLUBCENTRAL進行表演,依兩造合約第20條,顯為違
約。原告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坐檯、陪酒、聊天、陪出場,及無故苛
扣酬勞等行為。且被告於履約期間對於店家內表演文化、與
客人互動方式,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意見,未表示任何不悅
之意,違約後,亦回到「同一店家」為「相同表演工作」,
接受「相同店家規範」,從事「相同爭取業績行為」,亦即
,被告履約與違約之處所均相同、工作內容均相同,卻反稱
履約期間之行為不合法,實荒天下之大謬。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已經數度口頭聯繫,確認合作意願
、與表演模式,系爭合約雖由原告事先印刷輸出,惟被告於
簽立時,非無審閱合約書內容之機會,若有意見,本得要求
刪改,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且兩造之主要權利義務應係
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從事舞蹈演出工作
,原告則須給付被告演出之酬勞等,兼及其他諸如業績、稅
金、費用等而為約定;且不僅約定被告之違約責任,亦兼有
原告應盡之義務,諸如系爭合約第4條申請工作證義務、第
5條提供機票與住宿義務、第13條發放酬勞義務、第14條非
可歸責被告因素無法完成檔期即由原告吸收損失,足見第20
條違約金之約定,目的顯係在加強契約雙方履行契約之責任
,尚難認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可言。故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自尚難認系爭合約第20條有關被告違約時應
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之可言,被告辯稱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
可取。
⒊被告否認其與證人 王雅君 相識云云,然查,證人王雅君業已
證述其於CLUBCENTRAL表演最後一天恰遇違約表演之被告,
復與被告同住宿舍長達一週,齊相暢談、一同外出購物,則
被告推諉不識證人王雅君,顯屬無稽。再者,被告違約期間
於CLUBCENTRAL演出時,曾與原告旗下藝人 謝珊子 同台,特
狀謹陳謝珊子新加坡合約書、護照資料及謝珊子與被告穿著
同樣表演服飾合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絕非如其所述僅為排
舞者身分。
⒋系爭合約第20條所限制者乃係被告於合約期間(即100年9
月16日至102年9月15日)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
工作,蓋被告對於原告除依約提供約定之表演義務外,尚負
有忠誠義務,如被告於合約期間仍得以自己或透過他人名義
從事上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勢必事事提防,合作關係難
以誠實對待,將不利於公司經營及合作關係之發展。故兩造
間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無顯失公平之處,亦未悖於公序良俗
,被告抗辯此一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
足採。其餘被告爰引之法院、行政院勞委會見解,為勞僱雙
方終止僱傭契約後之競業禁止規定釋明,契約性質、競業時
點均與本件不同,衡無判斷之必要性。被告完成首3個月工
作檔期後,即稱欲返台不願繼續此項表演工作,從未要求原
告再行安排下一工作檔期,卻逕自重返新加坡,並要求證人
王雅君千萬別讓原告知悉其重返乙情,今反歸咎原告未安排
工作,誠有顛倒是非之大譏。再者,基於對價性原則,被告
未依約赴新表演,原告即未代被告申請工作證,當無法依約
給付底薪,此乃至明之理。
㈢證據: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新加坡演出合約書、授權書
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1年4月25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工作證、薪資單、結婚證書、新加坡演出合
約、護照、照片、工作證、工作證說明、臉書擷取畫面等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雅君。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及
我國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
能力,實務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67年台上字
第856號及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法務部86年8月9日
法律決字第030762號函釋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75條反面解
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
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
第6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可參)。而原告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係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又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勞工即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
約定給付勞務地在新加坡,是本件應係涉外勞動契約,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
法第375條規定,並參照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並無權利
能力,從而,當無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
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
合約第23條,業已明定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而依我國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先
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約,其第20條違約條款,係加重他方
即被告之責任,且並沒有限制在只有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
情形,方得對他方請求違約金,縱使被告完成合約所定3個
月之基本工作檔期,卻仍會受到兩年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
同性質演出工作之限制,此對他方即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
按其情形確係顯失公平,依上揭民法規定,核屬無效。
㈢緣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演出合約,僅約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前往
新加坡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表演工作,原告在與被告簽訂該
合約時,亦沒有向被告表示需從事舞蹈表演以外之與客人聊
天、陪酒等工作,然而,原告於100年9月間,在安排被告
前往新加坡夜店後,卻任由店家要求被告須從事坐檯、陪酒
、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且又以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
為由,將被告剋扣薪資,是以被告才在得知受騙之後,不得
已祇好於100年12月間作完一個檔期的工作返台後,即表示
無意再被原告安排從事陪酒、坐檯及陪客人出場的工作。
㈣復按通說認,勞動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其性質為社會
法或公法;從國際私法適用範圍以觀,涉外勞動關係中之公
法關係,其法律衝突不屬國際私法之適用範圍,故不能適用
國際私法關於債權行為之法律衝突則則解決其法律衝突。而
應依其性質分別決定應適用法律,公法關係依工作地法、私
法關係依國際私法定其準據法。然而,原告卻多次以被告未
達業績要求,將被告扣薪,並要求被告負責工作期間個人每
月稅金新加坡幣240元,且原告所指定之工作店家如(Club
Central),並無取得新加坡政府之許可,竟要求被告從事
陪同顧客喝酒之行為,顯然已違反上揭新加坡之法令規定。
末查,系爭合約第16條雖規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當地
所有相關演出法規及所安排店家之內部行政規定,卻無相對
要求甲方(即原告)亦應遵守當地所有相關演出法規及所安
排店家之內部規定,然而,參照上述涉外勞動契約之衝突法
則,原告亦應加以遵守,準此,原告先有上述之違反新加坡
法令之行為,造成被告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加以履約,當應屬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當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之違約
金。
㈤原告在與被告締結契約時,違反告知義務,未據實告知前往
新加坡工作的內容,使被告誤信只是從事單純的演出表演工
作而已,然而,實際上卻是安排被告到新加坡夜店從事違反
新加坡法律之陪酒工作,需與客人陪酒、喝酒、聊天、出場
等工作內容,完全係被告簽約後到達新加坡後才知曉,此自
系爭演出合約完全未有任何記載,以及證人 彭薇儒葉俐廷
之證述,亦可得知。是核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屬附隨義務之違反,顯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被告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演出合約

㈥系爭合約第20條之違約條款,顯然應係針對勞動契約結束之
後,對於勞工的工作權所作之限制。且系爭第20條所謂「同
性質演出工作」,僅係單純的付出勞力的行為,完全與營業
無關,當無具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有合理保護措施的營業秘
密被侵害之可能,是以,以「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
出工作」限制被告之工作權,顯然並無必要性,該條款等同
僅係為了限制被告工作權而限制。且被告前往新加坡所作之
工作內容,僅係從事單純的表演等付出勞力工作,包含陪酒
、喝酒、聊天等,原告並無對被告作任何的教育訓練或職前
訓練的投資,被告也未曾在原告公司或其他新加坡經紀公司
擔任任何職位,亦絕無從事任何經營安排仲介他人至新加坡
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之行為。而被告100年3月至5月的新
加坡工作證,係BENNYWANG為被告申請的,而BE
NNYWANG雖然就是CLUBCENTRAL的老闆,
但被告前往該店家工作的內容,主要是幫舞者排舞,以及調
整舞者上台跳舞的順序等工作,並不包括陪酒、喝酒等業績
在內,而且,該段期間該店家根本已經沒有原告公司所安排
的舞者在該店上班工作,是以,被告當時的工作內容還是與
原告的業務不會發生相競爭的關係。更無從事與原告營業相
競爭之經營行為。原告在客觀上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
重大的經營資訊存在,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違背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㈦被告在完成一個3個月檔期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聯繫被告,
也沒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按月給付薪資給被告,但被
告卻須受到系爭合約第20條之限制,在合約期間均不得再前
往新加坡從事勞力性質的歌唱表演工作,足認系爭合約第20
條規定,對於勞工就業之對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顯然
逾越合理之範疇,該約定自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歸於無效

㈧否認認識證人王雅君。
㈨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新加坡外籍勞工法案、新加坡夜
店等營業場所許可辦法、照片、護照、授權書、護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
法釋義、勞動法案例研究、言詞辯論筆錄、101年北簡字第
9245號辯論意旨狀、聲明書、剪報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陳亭羽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⒈查,原告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然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上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雖
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甚多,民事訴
訟法為應此實際上需要,乃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
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
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無
權利能力,從而無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屬新加坡籍法人,所主張者為兩造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為私法案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該法第20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合約書第23條已約定:此合約
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按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復有明文。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解釋此條所
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
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
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
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
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再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條第2
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1.查,本件兩造合約書第7條固約定:「乙方工作期間每月底
薪新加坡幣1,800至2,000元(依所排店家為準),但需達
到單月基本業績新加坡幣6,000元至7,000元(依所排店家
為準),如未達到單月基本業績,單月底薪則調整為新加坡
幣500元,單月基本業績為單月飲料銷售加舞台表演小費總
和來計算。」。可知被告除了舞蹈表演外尚需進行飲料銷售
始能領取新加坡幣1,800元以上之底薪,如再斟酌工作期間
被告需自行負擔工作期間稅金新加坡幣240元,以100年10
月簽約時之匯率約新臺幣23.94元換算,堪認被告縱然如約
完成舞蹈表演亦可能因單月基本業績未達到新臺幣143,640
元(新加坡幣6,000元×23.94=143,640元),該月薪資
僅新臺幣6,224元((底薪500元-自付稅額240)新加坡
幣×23.94=6,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行政
院頒布之100年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殊難想像被告願
意為區區新臺幣6,224元遠渡新加坡,於夜間9點工作至凌
晨4點,被告抗辯該約定對被告重大之不利,按其情形確係
顯失公平,難謂全無所據。
⒉次查,兩造合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此合
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
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乙方並不得私自經
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
方來安排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
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原告固主張上開約定係被告出於自
由意志、兩造在平等地位上所簽訂,被告應受其拘束云云,
惟原告自陳被告完成首3個月工作檔期後,即稱欲返台不願
繼續此項表演工作,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嗣未經原告之安排而自行至新加坡工作等情,並經
證人王雅君之具結證述,被告雖否認認識證人王雅君,惟證
人王雅君證述工作證與被告工作證店家皆為fuzion,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可信為真正。然該合約既經
終止,上述約款所謂「合約期間內」之限制是否仍有效力,
已非無疑。本院並審酌兩造合約期間,被告僅係受原告安排
前往新加坡,原告亦自承被告係於原告指定店家從事舞蹈表
演,被告是否勝任與其個人特質、舞蹈能力等密切相關,顯
見被告能否獲派舞蹈表演,係取決於其個人特質、舞蹈能力
等,並非因原告曾提供何等培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給
予被告何等訓練而使其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證明其有何需要
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被告曾於兩造合作期間接觸該等營業
秘密,自難認原告有其營業上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又
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對被告課予類似競業禁止之義務,限制之
範圍依合約書文義觀之,包含「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
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
),乙方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
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方來安排演出..」等,如依系爭合
約書所為約定及原告之主張,認系爭禁止約定限制之範圍不
僅止於被告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
演出工作,尚包含被告不得自行至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
作,不啻全面限制被告合約期間不得於新加坡從事表演工作
。而舞者,一般多極度仰賴個人之體能、身形、體態等外部
條件,是其競爭力與年紀息息相關,年輕者常佔有較大優勢
,此容屬社會現實之面。被告既以舞者為業,自須想方設法
維持或提昇上開各項外部條件,以爭取更有利之工作機會。
然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00年10月簽訂系合約書約28
歲,乃系爭約款之禁止期間長達2年,則被告直至30歲時才
能自行於新加坡接演,據此,無論從系爭約款所限制之對象
、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等各方面觀之,其限制內容
顯屬過度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護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已逾越
合理相當之範疇,而有礙於公共秩序之建立維護。且觀諸系
爭工作契約其他條款,例如:第7、18條為原告之薪資、商
業保密義務、第16、17條為工作、事務規則、第14條、21條
為違約條款,大部分均為被告負擔義務之規定,而無就原告
給予被告之福利有所著墨,且未約定原告違約之處罰,衡之
一般經紀契約,原告實有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
形,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綜上,系爭合約書所為禁
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方法逾越必要
且合理之程度,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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