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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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門環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因車禍致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左膝韌帶受損,經手術治療及
長期復健治療,仍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02年1月
1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師診斷:左膝關節伸展-7
度,屈曲15度,活動範圍8度,左踝關節背曲-15度,蹠曲
40度,活動範圍25度,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原告殘廢等級為8等級,
被告應依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30%即30萬元
給付保險金,詎原告向被告申請團體傷害保險殘障給付,被
告竟以經復健即痊癒為由而拒賠。爰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
款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乃因關節韌帶受損所造成之活動角度
受限,為暫時且可恢復之傷害,對關節活動曲度不會造成永
久性傷害及影響,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所附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始構成保險金
給付條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不符合上開條件,被告自無給付
殘廢保險金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迅雷企業社於99年7月2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100年7月
21日止,原告於100年7月16日因車禍致左側脛骨、腓骨粉
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左膝韌帶受損,嗣原告於102年1月
2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原告以102年4月1日函表示
拒絕給付保險金;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所列
殘廢等級第8等級之殘廢程度為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給付比例為3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倍
型)要保書暨被保險人名冊、保險單(卷第85-88頁)、健
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卷第89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4月1日函(卷第90頁)、101年11月12日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8頁)、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
險(加倍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附表一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卷第151頁)在卷為憑,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
項次所列殘廢等級第8等級,保險金給付比例應為投保金額
100萬元之30%即3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符合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所列殘廢程度?茲敘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保單條
款約定殘廢保險金之請求,其殘廢程度須達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所列狀態,且確定殘廢日期應於發生傷害之日起
180日以內,被保險人始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倘確定殘
廢日期於發生傷害之日起超過180日,則須證明該殘廢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而
殘廢程度達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始屬殘廢等級第8等級,亦經系爭保單
條款附表一項次9-4-11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左膝關節伸展-7度,屈曲15度,活動範圍8度,
左踝關節背曲-15度,蹠曲40度,活動範圍25度,應屬永久
失能,固提出102年1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
證明書(卷第9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第10-11頁
)為據。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2頁最末診斷永久失能
日期欄位雖經手寫填載日期102年1月14日及有醫師 吳致良
蓋章之情,惟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頁診斷失能之傷病
名稱欄位係手寫記載:病人(即原告)在本院門診接受物理
治療,左膝及踝仍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等語,並未明確記載
原告前揭傷害係「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則原告前揭傷害
是否確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即有未明。復參以原告於
101年11月12日就診之醫師囑言係記載:目前左下肢膝踝活
動不良,目前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有101年11月12日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8頁)為憑,堪認原告之
前揭傷害並未經診斷屬「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自難僅因
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既定格式有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
欄位,遽認原告傷害確屬「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是原告
舉證顯有不足,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於100年7月16日車禍造成左側脛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
外側踝骨折(即遠端腓骨),術後脛骨以骨釘固定,依原告
提供手術前後之X光片及手術後之核磁共振影片,均無法發
現膝關節內或足踝關節內有明顯骨折或足以產生關節障礙之
病變存在,是原告雖有小腿骨折發生,但關節本身並無明顯
傷害因素存在,且手術固定結果良好,亦無癒合不良或感染
問題發生,不具產生足以明顯影響脛骨上下兩端關節活動之
理由,依醫學常理或臨床經驗,脛骨中段骨折之傷害結果,
完全不致於產生膝關節或踝關節顯著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卷第93-96頁)在卷可參,堪認
原告所受傷害應非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核與系爭保單條款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所列殘廢程度不符,是被告抗辯
原告所受傷害為暫時且可恢復之傷害,洵屬有據。而原告所
提102年1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亦為
上開評議書作成評議決定參考資料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49頁背面),原告僅空言該單位是新成立的,不夠
專業云云,並未具體 陳明 上開評議書理由究有何判斷違誤,
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100年7月16日,業據原告
於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明在卷(卷第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7頁)為憑,然
原告所提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出具日期為102年1月14
日,有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第10-11頁)為據,縱認
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得為原告所受傷害為永久失能之依據
,惟其確定殘廢日期為102年1月14日,距離原告發生傷害
之日100年7月16日,顯已逾180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經確定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則揆諸系爭保單
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亦難認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前揭傷害屬於殘廢等級第8等級,被告應
給付殘廢保險金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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