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8號
原告戊○○
己○○共同 陳進會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己○○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元,嗣於94年9月6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2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安交通分隊乙○○警員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擔任行政院長車隊之交通管制勤務,因行政院長車隊在禁止左轉之忠孝東路左轉上建國南路高架橋,乙○○警員突由忠孝東路安全島走向快車道,以手勢要求原告己○○駕駛為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原告己○○雖緊急煞停,但後方由訴外人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煞車不及,往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右後方車尾部分破損。本件既係乙○○警員指揮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失,伊於94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2,420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2萬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乙○○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濟南道路警衛勤務,其在行政院長車隊抵達肇事路口前之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即在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北側執行交通管制,並以手勢配合警笛指揮忠孝東路東向西行駛車輛停車,原告戊○○駕駛系爭車輛及各車道第1輛車均遵從指揮而停車,惟原告己○○後方由丁○○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肇事,乙○○警員指揮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且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乙○○警員於9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濟南道路警衛勤務,以手勢攔停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之原告己○○駕駛系爭車輛,而同向後方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車尾。嗣原告於94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被告以同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433068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433282200號函暨檢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相片,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14頁、第52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乙○○警員於上開時、地指揮交通不當,致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乙○○警員於上開時、地,攔停系爭車輛行為是否不法?㈡乙○○警員攔停行為與計程車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后: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係位於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東西向號誌均為綠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當時擔任行政院長交通管制勤務,該項勤務是原先預定的路線,並非臨時通報,伊在行政院長車隊抵達前三個路口,已將忠孝東路東西向號誌皆轉換為綠燈,伊由中間安全島由內側往外車道,逐一攔停車輛,系爭車輛當時係在第二車道,也遵伊手勢停車,但其後方計程車卻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則乙○○警員基於交通管制勤務所需,現場以手勢將當時號誌為綠燈之忠孝東路上東向西行駛車輛攔停,原告己○○亦遵從指揮,將系爭車輛煞停,可見乙○○警員攔停行為,足使行進中之駕駛人反應並煞停。又煞車痕係車胎過度磨擦地面所留痕跡,自與一般煞車狀況不同,並不受陰雨天候而影響,而本件事故現場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則原告陳稱乙○○警員突然攔停致伊緊急煞車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自無可採。是乙○○警員配合勤務所需手勢攔停系爭車輛,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至原告另主張乙○○警員不應攔停系爭車輛,讓對向之行政院長車隊違規左轉云云,惟本件係審酌乙○○警員執行勤務有無不法之處,概與行政院長車隊規劃路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同向後方之計程車司機丁○○在警詢時陳稱:伊沿忠孝東路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因前方系爭車輛突然煞停,伊便急踩煞車,但因天雨路滑且在人行道上,車子往前滑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當時與前方系爭車輛大約距1部至2部車距離,時速約35至40公里等語,此有卷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丁○○身為計程車駕駛並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則知之甚稔,本件依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在3年以上之潮濕瀝青路面,時速35公里應保持8公尺安全車距,時速40公里應保持10.5公尺之安全車距一節(見本院卷第80頁),再依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為4.5公尺,並以保持2部車車距9公尺而論,倘計程車時速為35公里,雖達到
8公尺安全車距,但此時根本不會發生本件追撞事故,可見丁○○此部分說詞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若為時速40公里,顯不足10.5公尺安全車距甚明。再者,姑不論上開對照表數據,倘丁○○駕駛計程車果真未超速或保持安全車距,均不至於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現場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丁○○對於上開道交通安全規則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避煞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顯為本件肇事原因。換言之,本件追撞車禍之肇事責任,乃係後方計程車司機丁○○未保持安全車距,致避煞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顯與乙○○警員攔停系爭車輛之指揮行為無關,亦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乙○○警員指揮交通不當,致後方計程車避煞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