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103年度執字第7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10日為警│103年1月26日凌晨│103年1月22日14時││││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12時5分為警採尿之│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某時許(不含為警查│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溯96小時內(扣除為││││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號│第3583號│第623號│第477號│第12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103年度簡字第1324│103年度簡字第1050│103年度審簡字第10││實│││號│號│7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日│103年5月8日│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103年度簡字第1324│103年度簡字第1050│103年度審簡字第10││決│││號│號│71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1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3日│103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29號│4944號│5630號│7077號││├─────────┴─────────┤││││編號1至2號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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