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坤逸與 徐偉揚 原欲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房屋後加以整修出售,以賺取價差利益,遂由徐偉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該屋所有權人 朱雨龍 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陳坤逸亦僱請 陳文堂 整修房屋,並於陳文堂施工完畢後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陳文堂。嗣因徐偉揚無法順利取得該屋所有權而拒絕支付該筆施工費用,陳坤逸未得陳文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文堂」印章1枚,並自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內製作以陳文堂為寄件人、徐偉揚為收狀人、內容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存證信函」乙紙(下稱「存證信函」),並於102年6月13日在平鎮北勢郵局內,接續蓋用上開偽刻之「陳文堂」印章,在「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位偽造印文1枚及「騎縫郵戳」欄位偽造印文2枚後,寄送予徐偉揚而行使之,再於10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製作以陳文堂為原告、徐偉揚為被告、訴訟標的金額6萬元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下稱「小額訴狀」)」,並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陳文堂」印章,在其製作之「小額訴狀」上「原告」欄位及「具狀人」欄位各偽造印文1枚後,於102年6月25日遞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堂。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9日就102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47號案件進行調解,陳文堂當場表明並未製作或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小額訴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102年6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文堂」印章1枚,自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內製作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以陳文堂為寄件人、徐偉揚為收狀人之「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13日在平鎮北勢郵局內持「陳文堂」印章蓋用在「存證信函」上「寄件人」欄位及「騎縫郵戳」欄位後,將附件二之「存證信函」寄送予徐偉揚;復於10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製作以陳文堂為原告、徐偉揚為被告、訴訟標的金額6萬元之「小額訴狀」,並持上開「陳文堂」印章蓋用在「小額訴狀」上「原告」欄位及「具狀人」欄位後,於102年6月25日將「小額訴狀」遞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審訴卷第20頁),以上事實並有「存證信函」及「小額訴狀」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陳文堂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徐偉揚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
民事訴訟,亦未授權被告刻製其印章蓋用等情,業據陳文堂於原審證稱:102年4、5月間被告僱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施作廁所及廚房磁磚翻新工程,完工後伊有向被告請款,因為被告找伊工作,所以伊自然找被告要錢,被告第一○○○鎮○路○○道附近便利商店先給伊3萬元,第二次是拿2萬元到伊家裡給伊太太,第三次被告拿1萬元到伊家,伊跟太太都在,被告叫伊授權給他去告徐偉揚,伊說伊只是工作,並沒有同意授權,當晚被告拿很多東西要伊簽名,可是伊跟太太都看不懂,所以伊不願意簽名,被告又不願意走,後來伊有請警察來,之後有一天伊在外面工作時,伊太太接到徐偉揚電話,就打電話到工地問伊怎麼會去告徐偉揚,伊也覺得很奇怪,完全不清楚怎麼回事,雖然被告曾經說徐偉揚是老闆,但是伊不認識徐偉揚,工作款也有拿到,怎麼會去告徐偉揚,伊後來於102年8月9日有到中壢簡易庭澄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核與徐偉揚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間被告找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房屋,因為被告沒有資金,所以找伊合作,原先兩人約定由伊出資購屋及負擔裝修費用,被告負責找人整理房子、選材料及監工,之後出售房地如有獲利一人一半,故伊在102年5月24日與朱雨龍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也找師傅去施工,後來因為該屋屋主朱雨龍之債務太多,根本無法過戶,所以伊繳100多萬資金進銀行及支付10幾萬元裝修費用後,在102年5月底就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再支付後續費用,後來伊收到附件二之「存證信函」,又接到簡易庭通知調解,因為被告先前跟伊說有人要向伊要債,伊才查看被告先前寄給伊的施工人員資料,看到陳文堂的名字,伊才打電話,陳文堂說沒有寄東西給伊,也沒有要伊去簡易庭調解,因為「小額訴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陳坤逸」,伊才知道是被告用陳文堂名義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房屋照片9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頁、第9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堂之對話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有下列對話內容:「陳文堂:你跟我說過?你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完全我也不知道,你完全沒有說用我的名義去告他,工作的事情沒有必要這樣。」、「陳文堂:你找我工作,我就找你拿錢,……」、「陳文堂:他(按指徐偉揚)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你用我的名義去告他!」、「陳文堂:你說你要告他,我說不關我的事,沒想到你用我的名義去告他!」(本院卷第55頁)。
可見陳文堂並未同意被告刻其印章,並自行製作以陳文堂為寄件人、徐偉揚為收狀人、內容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存證信函」乙紙,並於102年6月13日在平鎮北勢郵局內,接續蓋用上開偽刻之「陳文堂」印章,在「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位偽造印文及「騎縫郵戳」欄位後,寄送予徐偉揚,亦未同意被告製作以陳文堂為原告、徐偉揚為被告、訴訟標的金額6萬元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並蓋用偽刻之「陳文堂」印章後,於102年6月25日遞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伊幫徐偉揚代付款項給陳文堂時,有詢問陳文堂是否可以其
名義向徐偉揚提告,陳文堂當場同意,伊才刻製印章及製作、遞送「存證信函」及「小額訴狀」。
⒉房子的部分是 伊先 購買的,不是跟徐偉揚一起購買的,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明。
⒊購買之後伊才發現屋主有隱形的債務,這在謄本上面看不出
來,伊沒有必要去偽造陳文堂的印章,依伊與徐偉揚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明伊只是幫徐偉揚做代工。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及102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
稱:徐偉揚找伊,伊再找陳文堂去整修房屋,伊有先代墊款項給陳文堂,再用陳文堂名義跟徐偉揚請求款項,伊在寄發「存證信函」時,有通知陳文堂,陳文堂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後來伊向法院遞送「小額訴狀」,也有電話通知陳文堂,陳文堂也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伊認為陳文堂默許 云云 (他字卷第17頁、第34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在寄發「存證信函」及遞送「小額訴狀」時,通知陳文堂,陳文堂並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反對。再者,被告於103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年5月底、還未付工程款給陳文堂之前,有告知陳文堂會先代墊款項給他,也說要以他的名義去告徐偉揚,當時陳文堂並未表示意見,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說伊與徐偉揚之間的糾紛,不關他的事,伊認為陳文堂同意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及反面),是依被告該次準備程序所述,其係在102年5月底向陳文堂表示要以其名義對徐偉揚提起訴訟乙節,已與被告偵查中陳述遞送文件時告知陳文堂之時間有所不同,且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縱其曾向陳文堂提及以其名義向徐偉揚提告之事,然陳文堂既從未表示同意,甚至表示被告與徐偉揚間之糾紛與其無關,陳文堂顯然從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徐偉揚提告,被告所辯認為得到默許云云,實無所憑。
⒉被告嗣於103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文堂在102年
6月1日施工完畢拜託伊支付款項,伊向陳文堂說業主是徐偉揚,要陳文堂去跟徐偉揚要錢,但是陳文堂說他有急用,所以伊就幫徐偉揚支付款項,同時也詢問陳文堂是否同意伊以他名義向徐偉揚提告,陳文堂當場就說好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明顯與其先前陳述陳文堂並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不同意之陳述歧異,且被告於原審雖稱有錄音帶可證明陳文堂曾口頭授權,然依其在偵查中提出其與陳文堂之電話錄音檔案,依雙方之對話內容,陳文堂均未有口頭授權被告去告徐偉揚,反而係陳文堂表示:你(指被告)完全沒有說用我的名義去告他……;他(指徐偉揚)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你用我的名義去告他等語(他字卷第36頁),被告上開辯詞,亦難認有據。參酌上開陳文堂證稱並未授權、亦不知被告用其名義對徐偉揚寄送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是接到徐偉揚電話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徐偉揚提告等情,陳文堂亦於102年8月9日明確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其並不認識徐偉揚,也沒有要提起訴訟,「小額訴狀」上的不是其印章,也非其用印等情,有102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4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與被告先前於103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文堂表示被告與徐偉揚之間的糾紛,不關他的事,脈絡相連,亦與陳文堂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要其授權被告去告徐偉揚,其並未同意,甚至報警到住處請被告離開等情邏輯一貫,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為徐偉揚代墊施工費用,明知並未獲得陳文堂之同意或授權,仍執意以陳文堂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遞狀對徐偉揚提起訴訟,而刻製「陳文堂」印章及以陳文堂名義寄送「存證信函」及「小額訴狀」之舉,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房子的部分是伊先購買的,不是跟徐偉揚一起購
買的,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明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02年4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雖與本件他字卷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建物及出賣人均相同(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本件徐偉揚於102年5月24日與朱雨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上開被告與朱雨龍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兩回事,況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在102年4月22日有先向朱雨龍購買該屋,購買後伊在5月中就發現朱雨龍有隱形債務,伊就問徐偉揚要不要承買,徐偉揚答應要承買,所以102年5月24日徐偉揚才跟朱雨龍訂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從伊與徐偉揚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明伊只是
幫徐偉揚做代工云云。惟被告與徐偉揚LINE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徐偉揚稱:「被告:錢一人一半,登記你(指徐偉揚)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非被告所稱其只是幫徐偉揚做代工云云,故被告提出其與徐偉揚LINE的對話紀錄,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提出其與徐偉揚之間於102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
同年月2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估價單、收據、送貨單、訂購憑單等資料(他字卷第40頁至第5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訂購磁磚、水泥、砂、門扇、廚具等物,徐偉揚有訂購燈具,被告有支付陳文堂6萬元,及被告與徐偉揚間確實因裝修工程費用支付有糾紛等情,與被告是否得陳文堂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對徐偉揚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文堂」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陳文堂」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向徐偉揚追討其所支付工程費用之同一犯罪動機及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偽造印章、在其製作之「存證信函」及「小額訴狀」上蓋用印章偽造印文再持以行使,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徐偉揚間有投資金錢糾紛,明知陳文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徐偉揚寄送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竟盜刻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存證信函」、「小額訴狀」等文書,再將之寄送徐偉揚或遞交法院提起訴訟,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偽造之「陳文堂」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存證信函」及「小額訴狀」,固均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各提出於郵局、本院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存證信函」及「小額訴狀」上偽造之「陳文堂」印文共5枚(詳附表一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偽造之│偽造「陳文堂」印文之│應沒收之偽造印文││號│文書│欄位及數量││├─┼───┼──────────┼─────────┤│1│「存證│「寄件人」欄位1枚、│「陳文堂」印文3枚│││信函」│「騎縫郵戳」欄位2枚││├─┼───┼──────────┼─────────┤│2│「小額│「原告」欄位1枚│「陳文堂」印文2枚│││訴狀」│「具狀人」欄位1枚││└─┴───┴──────────┴─────────┘附件二「存證信函」┌──────────────────────────┐│台端新購屋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有兩造買賣契約為憑】,於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六號,請││本人進行裝修工程,敲磚、防水、換門、水泥填補工程,涵││蓋二所衛浴、一室廚房,現已完工【有照片為憑】並揚言完││工後並給付款新台幣六萬元予本人,現今避不見面,惟台端││竟無故拒絕給付,顯無理由,現文到十日內將上開款項付清││逾期未履行者,本人將依法究辦,為免訴累,希勿自誤為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