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張宇君以其所使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作為簽賭站,經營以彩券之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到場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3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因前次賭博案件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張宇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以其所使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3個(俗稱「2星」、「3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向張宇君領取2,000元、3,
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繳簽注金即歸張宇君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3年1月18日16時許,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2張、簽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 官危以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