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林玉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55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15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102年8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暗到連5公尺前的東西都看不見,原告如何知悉該路段是40公尺,速限標誌沒有反光,原告看不到標誌,就是未獲告知,沒有告知而處罰謂之賊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2452-L2號車於102年7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行駛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55公里,已超速1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路○○○○○○○○○○號燈桿上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標誌,指示明確,且距離測速照相機約2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標誌照片、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又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1年9月17日至102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依此,原告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進,客觀上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構成要件。
是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項)。」依此,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車超速之證據資料者,應於採證地點前方1百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其行車速度。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1.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2.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3.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 廖義男 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第473-474頁,95年9月初版)。
(四)查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55公里,該雷達測速感應器前方240公尺處第58號燈桿上設有速限40公里之圓形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標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速限標誌照片附卷可稽,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於採證地點前方1百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惟本件舉發時間為晚間6時21分許,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天色已暗,視線不良,且本件舉發地點○○○區○○○路,依卷附速限標誌照片所示,係一山區道路,兩側均為林木,無建物或其他光源,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暗到連5公尺前的東西都看不見,如何知悉該路段速限40公尺等語,尚非無據。又設有速限4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之第58號燈桿係於是日晚間6時42分許始開啟,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年9月29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行經該第58號燈桿至舉發地點時,該燈桿尚未發揮照明功能。在此種視線不良的情況下,汽車駕駛人固通常會開啟頭燈,用以照明,然光源有限,除駕駛人前方路面範圍外,路邊標誌確有難以注意之情,否則即無設置燈桿,或將標誌設置在燈桿下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在本件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告已知悉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而有意或任憑超速事實之發生,亦難認原告客觀上能注意到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卻疏於注意,是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六、綜上,原告雖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惟無充足之證據顯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記點,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