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上訴人 陳燕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小段00地號,面積936.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 黃樹枝 所有,黃樹枝於民國6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弟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文藏 所有,嗣黃文藏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曾於89年8月間為解決彼此建物越界問題,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小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交換,詎被上訴人又佯稱要看系爭土地權狀,上訴人不疑有他,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事後竟利用辦理上開交換土地之便,於89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而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黃樹枝所有,且為其原來居住之舊屋大門面臨之土地,衡情,黃樹枝應無將自家大門口土地贈與他人之理。然被上訴人於黃樹枝在00年00月00日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61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文藏所有,經質諸上訴人,上訴人乃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代書 吳煇裕 之建議,由上訴人先行拆除其上之鰻魚池、申請農用證明後,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以節免相關稅金,以上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否則,被上訴人如真要偷辦過戶,理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又何需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事後卻否認知情、同意,要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樹枝(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嗣於61年間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樹枝之弟即上訴人之夫黃文藏所有,嗣黃文藏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原審卷第4、5-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於89年8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39-54頁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30007766號函暨檢附登記申請書件、登記資料謄本及異動索引)。但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買賣契約。
㈢黃樹枝、黃文藏、 黃林英桃 於85年3月2日所締結之協議書(原審卷第8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㈣系爭土地上原有三個大鰻魚池(另有數個小魚池),其中位
於黃林英桃依不爭執事項㈢協議書所分配取得第二間舊厝後方之大鰻魚池原為黃林英桃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
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全部拆除後,隨即於89年6月30日委託吳煇裕代書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48頁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暨檢附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筆錄)。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該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9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相關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0-45頁)均為真正(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論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印章被盜蓋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佯稱要看系爭土地權狀,上訴人不疑
有他,因而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之母,詎被上訴人事後利用辦理交換土地之便,一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 陳月梅 證述:「(問:上訴人是否曾經交付妳該土地的謄本和印鑑或印鑑證明?(沒有。我怎麼可能拿別人的東西,當時去辦理過戶時是上訴人和我ㄧ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吳煇裕亦證述:「(被上訴人問:就上訴人所稱這筆土地要跟我一人一半她不知情,請問證人上訴人是否知情?)她知道,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都是她領給我的,權狀也是她拿給我的…」、「(問:系爭土地過戶資料是何人交給妳?交給你時有無表示要辦理什麼事?)上訴人拿給我,他有無與其他人去我忘記了,拿證件給我說要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筆錄),大致相符,是依證人 黃陳月梅 及吳煇裕之證述內容,上訴人既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資料交予吳煇裕,並委請吳煇裕代為辦理移轉登記,顯見上訴人對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已然知悉甚且同意。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樹枝所有,黃樹枝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之理,卻於黃樹枝在00年00月00日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61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文藏所有,經質諸上訴人,上訴人乃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提出 黃年春 出具之「聲明書」固內載: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協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 林木泉 亦證述: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此與被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原委並無何關連,亦無從推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查看而索取系爭土地權狀後,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為真實。至於證人林木泉證述:「(問:89年間鰻魚池要拆除時,據證人所知是為了要過戶予被上訴人還是有其他用途?)不是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才拆,這基本常識都知道。」、「000號土地之過戶事宜我都不清楚,我上開證述都是我個人之推斷。」、「(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但照理來講,不可能沒有對價就過戶予他人。就我所知,系爭土地是登記為黃文藏名字。」、「(問:系爭土地原本是登記黃樹枝所有,之後以贈與方式登記給黃文藏,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筆錄),可見,林木泉因不知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樹枝所有,嗣於61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文藏之過程,基於一般人不可能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因而證述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是其關於上訴人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證述內容,要係其個人主觀之猜測及推論,並非親見親聞之事實,尚難資為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節確實不知且無同意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查: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全部拆除後,隨即於89年6月30日委託吳煇裕代書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上訴人關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之原委,先謂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書狀),繼稱是要節省稅賦,係請教代書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書狀),上訴人前後主張互有出入,難謂無疑。⒊又系爭土地既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真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大可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即能達成目的,實無須在拆除鰻魚池後隨即委託吳煇裕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主張拆除鰻魚池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義務云云,尚與常情不符,自難遽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黃林英桃取得之第二間土地過戶完妥後,厝後之鰻魚池願無條件任由黃文藏拆除,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拆除黃林英桃分得土地後方之鰻魚池,要屬黃林英桃所承諾容忍之義務暨為黃文藏取得之權利,上訴人為黃文藏之繼承人,其繼承黃文藏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拆除鰻魚池,要屬上訴人取得之權利而非義務,且黃林英桃僅同意拆除其厝後之鰻魚池(原屬黃林英桃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已,上訴人卻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之鰻魚池(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拆除鰻魚池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義務云云,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要無可採。⒋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對土地課稅採地價稅及田賦雙軌制,農地課田賦(目前停徵)、農地以外之土地課地價稅為原則。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堪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目前並無徵收田賦或地價稅問題,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課稅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委託吳煇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前之89年上期課稅金額亦為0元,再質諸上訴人亦陳稱「(問:上訴人拆除魚池是要免除何種稅金)可以免除之後之贈與等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足見,斯時,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計畫與需求,並為節免日後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相關稅金,因而拆除鰻魚池並委請吳煇裕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⒌上訴人因計畫贈與系爭土地而拆除鰻魚池並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節免稅金,詳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乃依吳煇裕之建議拆除鰻魚池並申請農用證明後,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以節免稅金等語相符,且證人黃陳月梅證述:「…我先生(按:指黃樹枝)過世後應該有一分多的土地是要過戶給我兒子(按:指被上訴人),但後來發現土地不見了…上訴人說不知道,不然就去辦理共有登記好了一人一半。」、「(問:妳有無說一半要辦何人名字?)沒有。只說一人一半,但當時實際上辦何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只有一個兒子,我先生過世後土地當然過戶給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筆錄),證人吳煇裕亦證述:
「{問:你於89年間是否曾經為兩造辦理○○鎮○○○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程序,其情形為何請敘述之?(提示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是我辦的沒錯,在89年間兩造要辦理該土地過戶原委,是被上訴人舅公 陳萬生 帶我到被上訴人的家裡(兩造是住隔壁),說他們有土地要過戶,要過一半給被上訴人,我問要如何過,他說要過一筆旱地,我問旱地上面有無蓋房子,他說沒有但有鰻魚池,我說這樣無法過戶因為違法使用要拆除鰻魚池要種菜並聲請農用證明才可以過戶,後來鰻魚池拆完後,我說上面要種菜才能聲請,後來上面有種菜,我就代為提出聲請,鎮公所的人來勘查符合條件,就核發使用證明書(按:指作農業使用證明),我就通知兩造到我事務所來辦理過戶登記,並要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印章,我有問在場黃陳月梅說她們的部分要過戶給何人名下,她說要過戶給我兒子(按:指被上訴人),我就叫她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這件過戶原因確實不是買賣,只是登記原因這樣寫。」、「(問:有無告知上訴人要如何辦理?)有,我說要辦理一半過戶,如果辦理贈與要贈與稅,用買賣辦理最簡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筆錄),亦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屬可信。⒍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間約定要屬贈與契約。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可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如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不徵贈與稅,但如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以外之人,仍須課徵贈與稅;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自然人時,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依吳煇裕之建議拆除鰻魚池並申請農用證明後,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以節免稅金,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符。⒎又兩造雖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節免稅金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詳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規定,兩造間所隱藏之真正贈與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無效,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知悉、同意移轉登記之主張,均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上訴人事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89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要屬無稽,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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