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訴人 洪嘉隆 被上訴人 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在其架設之「育學而(Excel)電腦稽核財會金融視訊學院,網址http://ww
w.excelhelp.idv.tw/」(下稱育學而)網站,刊登「提醒會員:山塞版課程_目前有證基會讓柳廣明仿洪老師Excel課程,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3題解不到5題,這樣程度也敢教Excel課程。他拿育學而(Excel)初級自我評量第2題當案例,此15秒內就能解題,他卻能寫出又錯又長的函數騙騙學生,把全國稽核和會計人員當成甚麼?教Excel-Word以幫助學生加班,洪老師無法幫助這些被騙的學員和學生而深感遺憾! 柳廣明山 塞版的題目和錯誤的解題。」「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重號_跳號看看這樣仿洪老師的題目以及讓你看不出他使用這樣又錯又長的函數,不盡感嘆這些學生到底能學到甚麼?最後得到的是更無情的加班!」「育學而(Excel)特別聲明:所刊登之初中高自我評量題目僅供學員練習之用,若拿這些題目到協會或補習班當案例,其解題方式不管是否正確,一概和洪老師無關,雖然柳廣明曾是洪老師上過7小時的學生,但洪老師並沒有教他這樣解題,純屬他個人對Excel應用到企業工作上的膚淺程度而敢教學生!」之文章內容。又於101年8月2日在同一網站,刊登「育學而(Excel)公佈欄:提醒會員:山寨版課程_目前有證基會讓柳廣明仿洪老師Excel課程,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7題解不到5題,這樣程度也敢教Excel課程。他拿育學而(Excel)初級自我評量第2題當案例,此10秒內就能解題,他卻能寫出又錯又長的函數騙騙學生,把全國稽核和會計人員當成甚麼?教Excel-Word以幫助學生加班,洪老師無法幫助這些被騙的學員和學生而深感遺憾!柳廣明山塞版的題目和錯誤的解題。」「下載柳廣明山寨版_重號_跳號,看看這樣仿洪老師的題目以及讓你看不出他使用這樣又錯又長的函數,不盡感嘆這些學生到底能學到甚麼?最後得到的是更無情的加班!」「育學而(Excel)特別聲明:所刊登之初中高級自我評量題目僅供學員練習之用,若拿這些題目到證券基金會當案例,其解題方式不管是否正確,一概和洪老師無關,雖然證基會讓柳廣明仿照自我評量題目當案例,他曾是洪老師上過7小時的學生,但洪老師並沒有教他這樣解題,純屬他個人對Excel應用到企業工作上的膚淺程度而一個『敢』字而教學生!證明他更能肯定自我評量題目的真實性!」「下載柳廣明山寨版_重號_跳號,事實上此題不用函數10秒內就能解題,實務上企業用他的教法,是解不出結果,是會解出『加班大王』這四個字送給他的學生。」之文章內容。伊係會計研究所畢業,已取得會計師資格,並通過Microsoft微軟公司原廠Excel考試之專家級認證,為會計專業從業人員。上訴人刊登上開文章內不實言論,使用貶低性字眼,並在網路上公開散布,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嚴重侵害伊在稽核、財務會計之專業性之人格與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55萬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架設育學而網站,創作教學Excel查核重複跳號缺號題目之解法。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抄襲伊自我評量第2題及第6題之內容,並以函數方式解題,因可能產生「無解之#VALUE」,伊於育學而網站刊登上開文章,係為說明解題之方法,並提醒曾經上過伊課程之學生及網站會員,以函數解題不能達到100%之效果,縱能解題亦將耗費大量時間。文章內所發表「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3題解不到第5題」、「這樣程度也敢教Excel課程」、「他卻能寫出又錯又長的函數騙騙學生,把全國稽核和會計人員當成甚麼」、「教Excel-Word以幫助學生加班,洪老師無法幫助這些被騙的學員和學生而深感遺憾」、「實務上企業用他的教法,是解不出結果,是會解出『加班大王』這四個字送給他的學生」之言論,並無不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19日即瀏覽育學而網站,己知悉上開文章內容,縱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育學而網站負責人,分別於101年7月4日、同年8月2日刊登如前開網路文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該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每日刊登上開文章,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發表之文章是否損及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故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公眾人物或公眾事務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可為相當程度之減輕,然不得任意以非真實事實而為言論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負侵權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在育學而網站刊登文章內容發表:
「提醒會員:山塞版課程_目前有證基會讓柳廣明(即被上訴人)仿洪老師(即上訴人)Excel課程,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3題解不到5題,這樣程度也敢教Excel課程。
他拿育學而(Excel)初級自我評量第2題當案例,此15秒內就能解題,他卻能寫出又錯又長的函數騙騙學生,把全國稽核和會計人員當成甚麼?教Excel-Word以幫助學生加班,洪老師無法幫助這些被騙的學員和學生而深感遺憾!柳廣明山塞版的題目和錯誤的解題」言論;另101年8月2日刊登文章內容發表:「育學而(Excel)公佈欄:提醒會員:山寨版課程_目前有證基會讓柳廣明仿洪老師Excel課程,此柳廣明,自我評量的題目187題解不到5題,這樣程度也敢教Excel課程。他拿育學而(Excel)初級自我評量第2題當案例,此10秒內就能解題,他卻能寫出又錯又長的函數騙騙學生,把全國稽核和會計人員當成甚麼?教Excel-Word以幫助學生加班,洪老師無法幫助這些被騙的學員和學生而深感遺憾!柳廣明山塞版的題目和錯誤的解題。」言論;另於該二篇文章上開言論後緊接著發表「下載柳廣明山塞版_重號_跳號看看這樣仿洪老師的題目以及讓你看不出他使用這樣又錯又長的函數,不盡感嘆這些學生到底能學到甚麼?最後得到的是更無情的加班!」言論,係陳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自我評量題目183題或187題,僅解不到5題,表達被上訴人程度不佳,仍教授Excel課程,以又錯又長之函數解題方式解題,欺騙學生之事實及意見,乃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上訴人所提證據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欺騙學生之情,是其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貶低言詞為意見之表達,透過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自足以減損身為專業會計師講師之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言論係屬事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101年7月4日刊登文章內關於「育學而(Excel)
特別聲明:所刊登之初中高自我評量題目僅供學員練習之用,若拿這些題目到協會或補習班當案例,其解題方式不管是否正確,一概和洪老師無關,雖然柳廣明曾是洪老師上過7小時的學生,但洪老師並沒有教他這樣解題,純屬他個人對Excel應用到企業工作上的膚淺程度而敢教學生!」言論部分;同年8月2日刊登文章內關於「育學而(Excel)特別聲明:所刊登之初中高級自我評量題目僅供學員練習之用,若拿這些題目到證券基金會當案例,其解題方式不管是否正確,一概和洪老師無關,雖然證基會讓柳廣明仿照自我評量題目當案例,他曾是洪老師上過7小時的學生,但洪老師並沒有教他這樣解題,純屬他個人對Excel應用到企業工作上的膚淺程度而一個『敢』字而教學生!證明他更能肯定自我評量題目的真實性!」「下載柳廣明山寨版_重號_跳號,事實上此題不用函數10秒內就能解題,實務上企業用他的教法,是解不出結果,是會解出『加班大王』這四個字送給他的學生。」言論部分,係以另一段落方式而與前開㈡所為言論分開刊登,且僅在聲明被上訴人解題方式正確與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雖曾是上訴人之學生,但其未曾教導被上訴人以函數解題之事實,並就解題方式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評論,陳述表達被上訴人對Excel應用到企業工作上的程度較低,仍敢於教學生,以被上訴人函數方式解題僅能得到加班結果之意見,所用「膚淺」「敢」「加班大王」之言詞,雖較為誇張,然依社會通念尚非屬偏激不堪者,被上訴人亦不因上開言詞文字使其社會評價產生降低、減損之作用,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同年8月2日在育學而網站刊登文章,其中發表如前開㈡之言論部分,對於不確定之事實,使用貶低之言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透過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減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44餘歲,學歷為臺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具有會計師資格,受聘為證期會之專業講師,10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24萬7606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69萬3290元;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當時年約53歲,學歷為文化大學會計研究所學分班畢業,於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審計副總經理,月薪約4萬2000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2萬9811元,包括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為383萬25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見原審卷第39、9、10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學位證書、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27、2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4、99至104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所為言論主要係對於被上訴人解題方式之意見表達,因失慮而就不確定之事實以貶抑言詞為之,所為言論具體內容與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4日、同年8月2日刊登前開文章,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發表如前開㈡所述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於當時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刊登時起算,迄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起訴請求,顯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於上訴人如於101年1月19日刊登文章為相同之言論,乃另一侵權行為事實,縱被上訴人當時因瀏覽網站而知悉,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要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無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兩造有無侵害他方之著作權情事,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論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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