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請人 周麗貞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麗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宗、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108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8年11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
債務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部普通債權人僅受償262,286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取政府津貼補助,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53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89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必要時命雙方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適用等語。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查明債務人
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是否有剩餘,若有,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係因其不當借貸而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鈞院
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之適用。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若有,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債務人信金卡提領
紀錄表可知債務人利用現金卡之提領便利性,頻繁使用現金卡,且借多還少,顯見其生活入不敷出終致積欠債務而無法清償等語。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爰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
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62,286元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及債務人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金額,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之適用。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13,886元
,支出為55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61,886元,惟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262,286元供債權人分配,是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縱有,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鈞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8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2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
,收入總計為1,302,709元,以及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萬8,500元(含租金9,500元、水電瓦斯1,000、、電話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1,083,000元,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明細表、扶養子女單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總收入1,302,709元,於扣除自己及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083,000元後,仍尚有餘額219,709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62,286元(見106年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287至289頁),顯高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1,328元【計算式:(24,722元-23,000元)×24個月=41,328元(見104年消債更字第503號卷第63頁)】,則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㈠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
況下,竟能提出262,286元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云云,惟查,債務人原投保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早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102年9月間即已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其女兒,故債務人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保險給付可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之女兒,並非債務人,此有債務人106年8月11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壽字第1070018037號函各1件可稽(附於106年度司消債清字第76號卷內),是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情事,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262,286元於106年3月21日由債務人女兒領取,並非債務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1件足憑,然債務人女兒同意將該滿期保險金26萬餘元提供予債務人以清償本件債權人,顯然有利於本件債權人,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㈡依債權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玉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多屬聲請清算前之90年間至93年間之消費,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且各債權人所提供之明細內容則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奢侈性、投機性消費支出,債權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為證明。
㈢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
105年迄今,有無向該局申請核發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職業災害傷病津貼、三大年金或其他各類補助等節,經勞保局函覆表示: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
8月16日止,未曾向勞保局請領各項補助、津貼或給付等語,此有勞保局108年8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81017727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