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雲林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傅勤偉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傅勤偉與甲○○所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以該鐵剪破壞綠點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點公司」)置放該處之資源回收箱上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回收衣物33件,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把。嗣經警將甲○○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土城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甲○○竟冒用其兄 陳文乾 之名應訊,並在2份警詢筆錄上偽簽「陳文乾」之署名各1枚,及偽捺指印各1枚代表其本人即為陳文乾之意思;嗣再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以上揭手法冒名應訊,並在偵訊筆錄偽簽「陳文乾」之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乾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
1號判決後,被告雖於97年4月17日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說明,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已於97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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