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9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已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提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調補字第70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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