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原名林廷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和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及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毀損幣券,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於警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遭被告撕毀之仟元紙幣1張及佰元紙幣1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紙鈔編號│├──┼────────┼──┼─────┤│1│新臺幣壹仟元紙鈔│1張│QX846194EM│├──┼────────┼──┼─────┤│2│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張│RU696898G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