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原告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告 周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我院於108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的「PH-54水舞喇叭」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商品圖片)為其商品銷售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商品圖片的著作財產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0,000元。被告則抗辯其使用系爭商品圖片的獲利只有200元,超過200元的部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商品圖片的著作權人:原告係專營小家電、3C配件、美容及寵物等用品進口、批發及零售之電商企業(原證一),系爭商品圖片的創作人○○○(下稱林員)乃受僱於原告的美工人員(原證二)。民國
105年3月間,林員將其拍攝「PH-54水舞喇叭」的商品照片,以電腦繪圖軟體結合美工圖檔素材,編輯創作系爭商品圖片2張。原告已於104年與林員以聘僱合約約定,並根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為林員前述職務上著作(系爭商品圖片)的著作權人。
二、原告自有商品照片及系爭商品圖片皆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經選用於系爭商品圖片的商品照片,皆為原告公司自行拍攝擁有,乃美工人員按創作主題選擇拍攝鏡位角度,以其專業創作個性及偏好,於數次成像中挑選其主觀認知的最適照片,用於後續的美工製作,故符合著作原創性法定要求,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其後,系爭商品圖片乃原告美工人員將所選商品照片以電腦繪圖軟體將符合主題的美工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與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並增繪美術字體、圖紋等製作工序,投入專業巧思方得完成,已足表現其獨特的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當屬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
三、被告係經常利用網路銷售、具有相當經驗的網路賣家,其具有侵權的主觀意圖:
105年11月8日被告商品網頁顯示商品販售庫存數量「還剩
2件」,且被告賣場經營販售各式商品達49種,按其商品庫存數量及經營販售各式商品種類,顯然不是一般自有二手商品的單純轉賣者。若是常業經營網路販賣以商業行為為目的,被告本應自行創作或合法取得圖片授權,才能使用該圖片。任何具備通常商業經驗者,理應會先確認著作來源並取得授權文件後,再將圖片為商業使用,才不會衍生侵權問題。被告是經常利用網路銷售、具有相當經驗的網路賣家,有能力且應該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但被告徒藉滑鼠右鍵點選「複製圖片」瞬間重製原告的著作成果,圖謀商業利益之不法侵權意圖昭然若揭。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商品圖片後上傳至其商品網頁,係輔助被告銷售商品之用,實難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具體金額,或被告所得利益之具體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並主張,觀被告販售商品庫存數量及販售各式商品的種類數目,實在很難說是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因此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品圖片
2張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以每張侵權損害2萬元計算,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4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利用系爭商品圖片的獲利僅有200元。
二、被告並不是經常利用網路進行銷售的賣家,只是在旅館業工作而已。
三、聲明:願意賠償200元給原告,超過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我院於收案後,依法先由我院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參照),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由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由於被告並沒有配合案件流程管理提出答辯狀,同年11月1日就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為使審理集中化,我又接著於同年月2日及同年月28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被告必須提出答辯狀、說明不提出答辯狀的理由(本院卷第91及99頁),然而被告還是都沒有回應。為此,我在同年12月19日指定於108年1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7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02】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訴訟標的認諾的,應該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本案中被告既然聲明願意賠償原告200元,就此部分,可以認為被告已經認諾,應該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
二、【03】被告雖然請求就原告超過200元的請求部分駁回,但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告為系爭商品圖片的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商品圖片的事實,並沒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的規定,就應該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可以認定為真實。
三、【04】著作權為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所以在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利用他人著作,就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的著作權。本案被告既沒有抗辯有什麼事先查證避免侵權的情形,就可以認定被告至少是因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故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有關損害賠償額的酌定
一、【05】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被告對此並沒有爭執,而且我也認為此條項所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的要件,應該可以彈性適用(我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判決第【09】段、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判決第【11】段參照),所以原告的此項請求應該照准。
二、【06】不過,在斟酌本案侵害的情節上,被告雖然在言詞辯論中抗辯只有獲利200元,但被告此項抗辯,是臨時到了言詞辯論中才提出,對於我先前所命應該配合進行的書狀先行程序,被告全然沒有回應,已如前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
8條、第268條之2、第276條,就應該給予於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的失權制裁。
三、【07】對於消極不配合書狀先行程序的失權制裁,其一般性理由,我曾在我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判決第【15】~
【16】段、我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判決中有詳細說明,於此不再重複敘述。然而,因為此項制裁將引發受制裁方上訴時,上訴審可能必須就相關攻防進行第一次判斷,因而增加上訴審負擔,也使得審級利益似乎因此消失。所以此項制裁在個案中的必要性,還是應該說明如後。
四、【08】為了解在本案中是否應給予被告失權制裁,我已經在開庭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以下多項細節(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院卷第117頁):
法官:被告是否有收受本院命提出答辯狀及說明為何未提出
書狀的通知?被告:我確實有收到該通知,但因為我從來都沒有被告過,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做。
法官:通知書上都有告訴你應該如何做,不是嗎?被告:因為我的法律常識沒有那麼多吧。
法官:被告是否是在國內受教育的嗎?被告:我是在國內受教育的,我是大學畢業,我唸得是機械工程。
法官:你不知道怎麼做的時候,有去請教別人嗎?被告:沒有。
法官:是否有仔細閱讀通知書上的說明?被告:有。
法官:是否有注意到如果不提出答辯狀,且經命以書狀說明
未說明理由,將來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被告:有。
五、【09】另外,我也當庭向原告說明給予被告失權制裁之後,被告對於敗訴判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爭執,上訴審也可能允許被告再提出主張或證據,並確認原告的責問意願,原告就此明確表示:「我們還是希望鈞院給予失權制裁,今日審結本案。」(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117-119頁)而如果不給予被告失權制裁,則針對被告所提出來的抗辯,就應該闡明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的獲利狀況,加以為後續的證據開示與攻防,如此一來,勢必影響本案終結,同時也違背了原告希望審結的意願。
六、【10】由以上向被告確認的情況可知,被告明明知道法院已經通知他必須提出答辯狀,他也知道如果不提出答辯狀,也不說明理由,將會面臨被失權制裁的後果,被告只是因為沒有訴訟經驗,就不願意配合。但以被告提出來的抗辯來說,只不過是獲利金額很少、原告的請求金額過高而已。這樣的抗辯內容,並不算複雜困難,依照被告自己所稱的教育程度來說,更是不應該有什麼「不知道怎麼做」的情況。更何況,就算真的如被告所說,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卻連請教別人都不願意,應認為被告消極不配合書狀先行程序,確實沒有正當理由。另一方面,原告已經知道被告在遭受失權制裁後,還是有可能再上訴審續行爭執,上訴審也可能允許被告再為主張或聲明證據,但原告仍然明確表達了加以責問的立場。在此情況下,我認為已經無法兼顧「證據會經實質斟酌」的審級利益,畢竟失權制裁本來就是讓某些證據會因此無法被實質斟酌的制度,「證據會經實質斟酌」不應該是建立在犧牲他造應受妥適審結的訴訟權保障之上。因此,本案中對於被告臨時才在言詞辯論中所提出的抗辯,給予失權制裁,應該是適當必要的。換句話說,在以下酌定本案賠償額時,將不考慮被告在言詞辯論中才所提出來「侵害獲利只有200元」的抗辯。
七、【11】審酌: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著作圖片有兩張,侵害的型態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且是將其作為網拍的商品圖片展示使用,具有商業營利性質,依原告蒐證被告所使用的網頁顯示,其銷售的商品還剩2件,但究竟銷售有多少件不明;此外,原告是雇用員工創作系爭商品圖片,而有相應的成本支出,此有原告所提出聘僱合約可憑(原證2,本院卷第21-2
2頁)等一切情況,本案的賠償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
八、【12】由於被告認諾賠償200元已如前述,所以扣除這200元,剩餘39,800元就應該判決被告敗訴,而判命被告賠償。
被告因認諾敗訴及因原告請求成立而敗訴的金額,合計還是
4萬元。
肆、結論
一、【13】根據以上認定判斷結果,本案原告提起的訴訟,可以支持,應予全額照准。其中第一項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可見本院卷第45頁。
二、【14】本判決所命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15】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