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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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乙○○
劉國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 劉國驊 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一0三年十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惟除獲付部分本金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利率表影本一份、帳卡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被告劉國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本息,尚餘本金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利率表影本一份、帳卡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是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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