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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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劉喜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號),復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甫因竊取大買家大賣場之物品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三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大墩店,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美工刀三支、日期章一個、螢光筆六枝、鋼珠筆六枝、筆記本乙本、 大衛杜夫 香菸二條等物(共值新台幣一千六百零四元),將之拆封藏放於外套、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據於己有,未付帳即從一樓未購物出口處離開賣場。嗣為該賣場課長及課長助理發覺,乃攔住甲○○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人員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條碼六張、現場圖二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於賣場內尚未付款之際,已將上開物品拆封後,即放於外套、長褲口袋內,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未付錢就從出口離開,因沒注意走到哪裡,就走出去了云云,顯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等語較堪採信;另輔佐人雖供稱:被告因服用安眠藥,造成判斷力減低,而拿取物品云云,及選任辯護人供稱:被告甲○○係精神科醫師,因看診壓力大,拿東西時應在思索病情,有分神狀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當天有吃二顆安眠藥,但我當時的神智很清楚,我知道我有拿這些東西放帶身上,被賣場的人攔下來時,我們有交談,他講的話我聽的懂等語,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神智清楚,其確有竊盜故意及犯行甚明,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所述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竊取大買家大賣場之物品,而犯竊盜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三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可稽,詎被告逾七月竟即再犯,惟考其本件竊盜犯行之方法、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其犯後雖一度辯飾其詞,終坦承自白全部犯行,表達自省悔悟之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