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假釋出獄,竟未知戒除毒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二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知改過,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南機場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中,再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二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本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四二九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煙毒前科,於假釋中,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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