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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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2號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異議證據第00000000號「單線控制機車同步煞車系統」(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實未記載「外管」、「調整件」、「軸向通孔」、「套桿」、「轉動垣」、「螺桿」、「定位環」及「螺孔」等構件,實難認定引證案第二圖與上訴人為第00000000號「機車煞車連動調整機構」申請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等效之結構特徵。又參加人專利異議申請書之附圖固標示有A、B、BO、Bl、B11、B2、B2l及C等標號,並主張標號A係外管、B係調整件、BO系軸向通孔、B1係套桿、B11係轉動垣、B2係螺桿、B21係定位環、C係螺孔云云:惟遍尋引證案說明書及公告圖式,其並未記載異議證據附圖之標號及就該等標號之相關說明,是異議證據附圖之標號應係參加人憑空臆測、自行註記,而與「參加人之主張」無異。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證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專業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亦未爰引事證以具體敘明引證案何以有「外管」、「調整件」、「軸向通孔」、「套桿」、「轉動垣」、「螺桿」、「定位環」及「螺孔」等構件,實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訴訟係於93年7月21日辯論終結,而參加人竟於辯論終結後遞出答辯狀,並爰引其答辯狀檢附之附件3:三陽喜美(汽車)維修手冊、附件4:三陽野狼(機車)修護手冊及附件5:82年11月11日公告第216084號「車用可謂式加油線裝置」專利公報,主張系爭案所述之結構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而不具任何增進功效之處云云。惟前揭參加人答辯狀之主張乃係辯論終結後提出,且參加人檢附之附件3至附件5於異議階段至行政訴訟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核屬新證據。本於言詞辯論之原則,非經兩造辯論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不查,未再開辯論程序以調查之,逕據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殊難未合。原審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違反言詞審理原則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從系爭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引證案第二圖已揭示其具有「外管」、「調整件」、「軸向通孔」、「套桿」、「轉動垣」、「螺桿」、「定位環」及「螺孔」等構件;再者,系爭案係一種機車煞車連動調整機構,其特徵在於:該連動器上設置有調整件,該調整件一端係形成有1連接外套管之套桿,且另一端則形成有一螺設於連動器上之螺桿,並令該調整件內部形成有一軸向通孔,俾供該煞車導線穿置並連結該連桿機構者。而引證案第二圖係揭示煞車線與第二煞車線均分別以外管螺接於殼體之螺孔內,外管前端固接有調整件以螺設於螺孔內,該調整件一端以套桿固接於外管,另一端設有一螺桿螺設於殼體之螺孔內,調整件內部並設有軸向通孔以供煞車線穿過,而於套桿週緣形成有轉動垣,有利於人手旋轉調整,並於螺桿上螺套一定位環,以利於調整後逼緊鎖固。而此與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屬等效之結構特徵;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將第1項所述之機車煞車連動調整機構之調整件的螺桿上螺套一可貼觸於連動器外壁面之定位環,同時該調整件之套桿周緣另凸設有一轉動垣者,此亦與前揭引證案第二圖揭示之技術特徵屬等效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內容亦未超越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範疇。故引證案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功效之增進。另查參加人專利異議申請書之附圖固標示有A、B、B0、Bl、Bl1、B2、B21及C等標示,僅為補充說明,其內容並未超越引證案。再查,引證案第二圖已明確揭示其結構與系爭案等效相同,因此無需就上開專業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駁回之理由,係因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非基於參加人於辯論終結後遞出之答辯意旨狀。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容有違反言詞審理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屬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第00000000號「機車煞車連動調整機構」申請新型專利案。在行政訴訟辯論程序中所指,『異議證據第00000000號「單線控制機車同步煞車系統」附圖之標號為參加人憑空臆測,自行註記』:參加人就此部份己於辯論庭上明確表示,參加人乃依據引證案的申請範圍,倒數第3行,「蓋體上分別設有二個螺孔分別和剎車線外管螺接」。參加人依據內文所述之「螺孔、剎車線外管螺接」並配合其圖示說明,表示引證案之圖示所畫者,即為螺接相關之螺桿、螺孔、螺帽及剎車外管等物,並非參加人憑空臆測。而參加人就此部份於辯論庭說明時,上訴人並未對「參加人之所呈述之事實」提出異議。何來,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證據。㈡、上訴人另指,參加人答辯狀中檢附之附件3:三陽喜美(汽車)修護手冊、附件4:三陽野狼(機車)修護手冊及附件5:82年11月11日公告第216084號『車用可調式加油線裝置』。於行政訴訟辯論終結前未見其提出,核屬為新證據:系爭案創作的目的,藉以調整件
(35)調整煞車導線之遊隙(間隙或自由行程)。請參閱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9行,『藉由於旋轉調整件(35)於連動器(34)上的螺設位置,可調整外套管(33)的長度,而能適當調整煞車導線(32)外露於外套管(33)之長度,達到提高組裝便利性且調整迅捷之目的』。參加人於辯論庭上所示的機車油門線及離合器線為實物上已具系爭案所述之調整構件功能。並進一步說明,具有調整外套管長度的導線,例如油門線、離合器線及剎車線,早已廣泛應用汽、機車產業。藉由導線上調整螺絲,調整導線的遊隙(間隙或自由行程),為於汽、機車業者在組裝時,或坊間從事汽、機車修護的技師,在油門線、離合器線及剎車線更換時,此為確保作動正常之必要步驟。參加人以負責態度,乃證明參加人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特檢附公眾所習知的事證,並非上訴人所訴的新證據。㈢、參加人均已於辯論庭上明確表示,答辯狀僅為言詞辯論所闡述之書面整理,並無追加上訴人所謂之新證據,故無違反言詞辯論原則。依據引證案的申請範圍倒數第3行,「蓋體上分別設有二個螺孔分別和剎車線外管螺接」。並進一步說明,具有調整外套管長度的導線,例如油門線、離合器線及剎車線,早已廣泛應用汽、機車產業。藉由導線上調整螺絲,調整導線的遊隙(間隙或自由行程),為於汽、機車業者在組裝時,或坊間從事汽、機車修護的技師,在油門線、離合器線及剎車線更換時,此為確保作動正常之必要步驟。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創作內容,於其申請日前已公開見於刊物並為公開使用技術,且系爭案所述之結構特徵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而不具任何增進功效之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一種機車煞車連動調整機構,其特徵在於:該連動器上設置有調整件,該調整件一端係形成有一連接外套管之套桿,且另一端則形成有一螺設於連動器上之螺桿,並令該調整件內部形成有一軸向通孔,俾供該煞車導線穿置並連結該連桿機構者。而引證案第二圖係揭示煞車線與第二煞車線均分別以外管螺接於殼體之螺孔內,外管前端固接有調整件以螺設於螺孔內,該調整件一端以套桿固接於外管,另一端設有一螺桿螺設於殼體之螺孔內,調整件內部並設有軸向通孔以供煞車線穿過,而於套桿週緣形成有轉動垣,有利於人手旋轉調整,並於螺桿上螺套一定位環,以利於調整後逼緊鎖固。而此與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屬等效之結構特徵。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將第1項所述之機車煞車連動調整機構之調整件的螺桿上螺套一可貼觸於連動器外壁面之定位環,同時該調整件之套桿周緣另凸設有一轉動垣者,此亦與前揭引證案第二圖揭示之技術特徵屬等效之技術特徵,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內容亦未超越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範疇,故引證案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功效之增進。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認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22日以「機車剎車連動調整機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二係81年1月23日申請、81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線控制機車同步剎車系統」新型專利案公報及說明書影本、另異議附圖係異議證據二公告圖式第二圖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0月9日以(91)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189002279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機車剎車連動調整機構」新型專利案,為一種機車煞車連動調整機構,係具有兩分別樞設於機車兩把手上之控制桿,分別連結於該等控制桿上之煞車導線,套設於該等煞車導線外圍之外套管,連結該等煞車導線另一端之連動器,以及分別設置於機車前、後輪上且連結該連動器之制動器等構件,其主要特徵在該連動器上設置之調整件一端形成有一連接外套管之套桿,另一端則形成有一螺設於連動器上之螺桿,使該調整件內部形成有一軸向通孔,俾供煞車導線穿置並連結該連桿機構,而引證案第2圖係揭示煞車線與第二煞車線均分別以外管螺接於殼體之螺孔內,外管前端固接有調整件以螺設於螺孔內,該調整件一端以套桿固接於外管,另一端設有一螺桿螺設於殼體之螺孔內,調整件內部並設有軸向通孔以供煞車線穿過,而於套桿周緣形成有轉動垣,有利於人手旋轉調整,並於螺桿上螺套一定位環,以利於調整後逼緊鎖固,二者加以比較,整體技術雖有不同,然在連結該連桿機構之結構與技術特徵上,二者係屬等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將第1項所述之機構煞車連動調整機構調整件螺桿上螺套一可貼觸於連動器外壁面之定位環,同時該調整件之套桿周緣另凸設有轉動垣,亦屬引證案第2圖揭示之技術特徵等效之技術特徵,而未超越引證案揭示之技術範疇,故引證案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證據,未徵詢專家意見,亦未援引事證以具體敍明引證案何以有「外管」、「調整件」、「軸向通孔」、「套桿」、「轉動垣」、「螺桿」、「定位環」及「螺孔」等構件。又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三及附件五,核屬新證據,未經言詞辯論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因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並非基於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三至附件五所附資料既未作為判決之基礎,尚難以此遽指原審有違言詞辯論原則。至於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證據,未徵詢專家意見,未援引事證敘明引證案之構件問題,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