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佩瑤選任辯護人賴冠翰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9號、5887號、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邵佩瑤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因需錢孔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富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對方表示不慎遺失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邵佩瑤遂於掛失補辦後,再於108年5月23日15時17分許,至同一超商,以相同方式,將補辦取得之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29日10時許,假冒係 蔡東 在之外甥,撥打電話予
蔡東在 ,佯稱因在外積欠債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蔡東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千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起,假冒係 陳子平 之友人,陸續撥
打電話予陳子平,佯稱急需款項購買土地央請借款云云,致陳子平陷於錯誤,委請妹婿於108年5月2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蔡東在、陳子平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邵佩瑤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佩瑤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向對方貸款50萬元,才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檢測伊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所以要伊提供3份銀行帳戶資料,伊才會依指示寄送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伊也是被害人,且伊於108年5月31日11時許接獲富邦銀行來電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伊也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對方,主觀上難以預見可能遭對方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已詢問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資料用為人頭帳戶,經對方保證不會後,始寄出帳戶資料,而被告當時正處於經濟與家庭照顧之龐大壓力下,對事物判斷及注意能力難免受影響,要求被告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對方保證不可採,實屬強人所難,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請設立,嗣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且有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各2份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9至23頁、第91頁、108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東在、陳子平分別於上揭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親自或委託妹婿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寄交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蔡東在、陳子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8至39頁、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蔡東在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29日匯款回條、告訴人陳子平提出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29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第153頁、偵查卷一第87、9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寄交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各告訴人之工具,且均已取款得手。
㈡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固據其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查卷一第33至69頁)。然衡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係經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係藉由便利商店交貨便,採取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顯然對於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瞭解;又被告所稱並提出附卷之網路借款廣告(偵查卷一第27頁)雖記載「有店面」,被告於卷附上開LINE對話中亦曾詢問「請問你們店面在哪裡?」,然對方之回覆為「我們在全省很多地區都有辦公室,現在嘉義辦公室客戶比較少,能快一點給你放款,就安排你寄到嘉義」(偵查卷一第49頁),實際上並未告以確切地址。則被告在對於貸款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實與一般申請信用貸款之流程有悖。衡以被告前曾數次向銀行辦理貸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29頁、第139頁),顯見被告深知貸款流程,然其面對此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卻仍應對方要求,寄送帳戶提款卡,當可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可能用於非貸款之途。
㈢再者,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
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由申貸者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供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經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而對於借貸人有不同徵信方式,然而必會要求申貸者提出具備還款能力之證明。觀諸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對方除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外,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得以審核還款能力之資料;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向被告表示「你需要向我們公司提供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加存摺),做為撥款給你帳戶,我們不做現金放款,公司會把錢匯進你的帳戶,然後由我們的外務員帶著你的撥款帳戶去找你放款,到時你們找一個有ATM機的地方,你當著我們外務員的面查詢你帳戶確定有50萬在裡面,再和外務員簽好本票就可以了,你也可以先把錢取出來再簽本票,帳戶在放款的時候會還給你。放款給你的時候我們會給你公司的帳戶,你每期還款把錢匯進我們的公司帳戶就可以了」(偵查卷一第39頁),則對方既表示提供帳戶係為作撥款帳戶使用,只需被告之金融機構帳號即可,並無交付存摺正本,遑論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更無一次提供3個帳戶作為同次同筆借款之撥款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此極不合常理要求卻未予質詢,仍依要求寄交, 衡以斯 時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餐廳外場、外勞仲介等工作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查卷一第11頁、第14頁、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不僅具有相當學識與社會經驗,於本次貸款僅以LINE聯繫傳送雙證件照片,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即可貸得50萬元,又要求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作為撥款帳戶,且要求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無可能不起疑心。此觀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曾詢問「你們不會是拿我的帳戶去當人頭戶嗎?」、「今天重辦服務員一直再說,又問東問西的」等語(偵查卷一第61頁),可知被告確已預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有遭對方作為獲取詐騙他人所得財物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明,然卻僅因素不相識之對方回以「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公司對客戶帳戶監管很嚴格的」一語(同上卷頁),即依其等要求寄出帳戶資料,未查證所謂「我們公司」之確切名稱、地址等資料,或要求對方提出具體資料供其確認所述為真,亦與常情不符。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正處於經濟與家庭照顧之龐大壓力
下,對事物判斷及注意能力難免受影響,要求被告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對方保證不可採,實屬強人所難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妳為何不把妳有在使用的帳戶寄給對方?)因為怕對方會動用到帳戶內的錢。(妳不覺得貸款要提供帳戶很不合理嗎?)因為對方有保證不會被盜用。伊有懷疑過,但伊那時候信用不良不能去辦理銀行貸款,又急需用錢,剛生產完沒有錢。(既然妳有懷疑過為何仍將妳的帳戶寄出?)因為伊急需用錢。(妳學歷到大學,且有貸款經驗,不覺得這次貸款不符合貸款經驗嗎?)是。伊在借錢時就知道不符合貸款經驗,但伊急需用錢,所以半信半疑的將存摺、提款卡等寄出。(半信半疑意思?)伊自己也會害怕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妳在寄出帳戶前妳知道有人頭帳戶這件事?)對,但伊有問對方,對方說公司很嚴謹等語(偵查卷一第127至129頁),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告寄交時,餘額分別為86元、0元一節,有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15頁、警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察覺貸款程序甚不合理,且預見提供帳戶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因帳戶內餘額甚低,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獲得貸款目的,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意寄出上開帳戶予對方。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其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31日2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詐騙上開2帳戶,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15至17頁),然被告報案之時點既係在告訴人業經詐騙,嗣經富邦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列警示之後,則其事後報案之事實,自無足影響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2.經查,被告固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騙,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嗣經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時,告訴人等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自無由為洗錢之行為,則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主觀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貧困(原審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顯示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提供帳戶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身分不明之人以之作為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即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提供帳戶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既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用途,使他人藉由被告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然按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方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為之本意,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又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固記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所為4種洗錢類型之例示規定中,前3種均係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再以上開具體洗錢作為加以掩飾,仍符合前揭洗錢行為之「清洗」本意;至於第4種例示之提供(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立法者並未明言欲透過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帳戶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逕行擴張洗錢定義,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顯然與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及其應然解釋不合,並非可採,難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已察覺貸款流程不合理,而可預見提供帳戶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具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而已,被告於LINE對話中,多次詢問對方是否會將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可見被告係希望透過合法程序申貸,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時因處於經濟與家庭照顧之龐大壓力下,對於事務之判斷力難免受影響,被告確實係因對方之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然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獲得貸款之自利目的,於衡量自身利益後,猶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