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更(二)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上訴人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明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敦欣 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廖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監造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17日與上訴人籌備處簽訂「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建築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下分別稱系爭主體工程、系爭機電工程、系爭內裝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報酬按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分9期給付。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全部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惟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及驗收期間均遠超過系爭契約原預定期間,致大幅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監造費新臺幣(下同)17,709,674元,及自此部分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及申請執照費合計17,747,279元本息部分,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內裝工程設計監造報酬399,486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其他逾上開請求部分,亦經駁回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主體工程曾於8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9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停工,系爭機電工程曾於91年10月7日至92年9月9日停工,不計工期之天數分別為425天、433天,且均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自不應列為施工逾期之監造時間,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日數經扣除上開日數後,並未逾原預定工期之半數,尚未達不可預料之程度,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驗收期間所需提供之服務應屬固定,與施工監造所需監造成本會隨監造時間增長而比例增加不同,自不應因驗收期間延長而請求增加給付;系爭主體工程及機電工程之驗收期間均在合理範圍內,至系爭內裝工程雖因承包商未依限完成改善,而由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後之結算問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並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以致最終結算日期所有延誤,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協助上訴人進行驗收結算等事宜,並無因此增加其工作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況依中華營建基金會101年3月1日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辦理竣工結算及第44期估驗計價估驗施工數量等審核作業報請業主核認,並協助業主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成驗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亦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則應分別依系爭主體、機電、內裝工程之施工費用、逾期天數及增加之工作等做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又系爭主體工程之實際開工時間應為89年2月15日,而非88年10月30日,系爭內裝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亦非96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有違誤;又系爭工程延誤之原因,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是關於工程延展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709,6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4、365頁):㈠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7日與上訴人籌備處簽立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報酬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並分9次給付。其中規劃設計部分費用比例為55%、監造部分費用比例為45%。
㈡系爭工程分為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分別由訴外
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品公司)、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攬,依各該工程契約所載預定工期為:1.主體工程:開工日起540日曆天完工。2.機電工程: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3.內裝工程: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9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1.主體工程:91年10月6日。2.機電工程:92年9月26日。3.內裝工程:92年12月20日。
㈢系爭工程驗收施工費結算總價為主體工程911,957,876元、機
電工程124,274,962元、內裝工程128,343,244元,依結算總價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為28,627,497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5月、92年12月至93年6月配
合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內裝工程於92年12月20日申辦完工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完成內裝工程竣工結算資料,並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配合上訴人辦理內裝工程終止合約後之結算事宜,嗣因上訴人解除信福公司承攬合約後,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終止內裝施工合約結算鑑定及技術諮詢服務,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且該專業技術之相關工作持續至94年9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方能行文提出第2次之現場會勘報告及正式驗收相關資料予上訴人。94年11月至95年5月,因信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說明。95年5月至96年1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終止合約結算鑑定,再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且在內裝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結算書前,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主體、機電施工承包商之保固事宜,以及與內裝施工承商等工程介面及爭執問題,並會同上訴人與相關人員現場會勘、查驗缺失、界面釐清、釐清施工責任、施工缺失、施工改善查驗及專業諮詢等工作。另於95年9月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說明。於96年10月間,因坤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仲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說明。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5日、96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
增加給付;95年10月12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召開增加服務事項或數量確認會議。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茲分述如下: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施工監造部分: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所載,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作,且該契約第16條明定:「契約時效: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訂,甲方(即上訴人)完成報備後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使用執照付清公費後失效,但第5條第1項所訂之設計安全責任,不在此限。」,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2-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現場監造工作,本應依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際施作情形而配合進行,直至全部工程竣工為止;而系爭工程之各工項究應於何時開工、何時完工,亦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監造工作之期間為若干,系爭契約無明確期日之記載,且因當時尚未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故亦乏相關資料可資憑參,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施工監造期間之長短實存有相當之不確定性乙節,應知之甚明。換言之,該施工監造期間未能確定所存在之各式風險及可能性,應非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完全未能預料想像之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僅有在實際施工監造期間延宕冗長至超乎該工程規模及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之常態,以致逾越被上訴人依簽約時各項客觀環境及影響因素所能推測估想之範圍,而顯無預見可能之情形時,始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報酬之給付。否則,縱施工監造期間有所延滯,倘尚未達前述顯然背離常態之程度,仍應屬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之風險,自不得在原定系爭契約之範圍外,另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
2.次查,系爭工程分為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且均屬被上訴人負責監造之範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各該部分施工監造所投入之人力及費用等,自與上開各項工程之實際施工狀況息息相關;復參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其報酬乃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66頁),足徵系爭契約就施工監造部分之報酬,並非單獨列計,而係按各項工程竣工總結算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即與各項工程之規模及繁簡程度有關,則在評估被上訴人施工監造期間是否已超過其所得預見之範圍時,自應就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分別觀察計算,始屬精確合理。
3.被上訴人雖主張施工監造乃具有整體性,無從因不同工項而割裂,故應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工日止之施工監造期間,評估是否已超過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之範圍云云,且觀諸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40-42頁)亦為相同意見,且其所指定之 張大華 建築師並曾於原審到庭陳稱:「對建築師來講,監造工作為整體的,不能分項看,所以計算逾期也是以整體工程計算,例如內裝工程完工前,有可能機電主體工程均有變動,故不能單以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分開計算逾期日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1頁),然被上訴人固需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負整體監造之責,惟其因施工監造所需投入之監造人力、費用,仍無不得依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分別觀察計算之理,蓋監造所需之人力及費用應與當時正在進行之工程項目有關,如僅有主體工程施工,其他工程均尚未開工之情形,與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均同時施工之情形,所需之監造人力及費用,衡情應有不同;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因監造工作時間拖延甚長,監造人有時派人較多,有時派人較少,監造人數之多寡並不影響監造人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益徵被上訴人在施工監造期間,確有因實際需求,而投入不同監造人力之情事甚明。且被上訴人就監造期間之實際監造人力,僅泛稱因監工日報表僅需記載監造之代表人員,無須填寫全體實際監造人數,故無法提出每日實際監造人數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85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整體施工監造期間,均始終保持相同之人力及費用。是以,前述鑑定報告及張大華建築師之意見,洵有未盡合理之處,且乏依據,無從置採,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又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期間,然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其就系爭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分別發包後,依各該契約所定之施工期限均難諉為不知,自可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上開工程各需進行施工監造之期間應可為大致評估預測之參考依據,並與上開工程實際施工期間相較,藉以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之實際施工監造期間,是否已遠逾其簽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則,原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之補救辦法,法院依此法則,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分為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各項工程費用多寡不一,其工期亦長短不一,最後驗收完成日為96年1月31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所載,機電、主體工程業於93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先後驗收完成。果爾,被上訴人就其因各項工程之監造及驗收,所付出勞務成本,似日趨減少,則上訴人抗辯:應分別依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各工程施工費用及逾期天數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等語(見原審上更
(一)字11號卷第78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上述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經查:
⑴系爭主體工程部分:
①查系爭主體工程所定之施工期間為上訴人指定之正式開工日
起54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此觀系爭主體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至明(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關於系爭主體工程之正式開工日期,雖曾經上訴人指定為88年10月30日,此有上訴人88年10月15日北市中崙籌總字16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8頁),然嗣已由上訴人變更指定正式開工日期為89年2月15日,亦有上訴人89年2月24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89016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於88年10月30日至89年2月15日間,僅進行監造之前置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63頁),顯無實際監造施工之情形,是系爭主體工程之指定開工日應為89年2月15日,洵堪認定。又以89年2月15日為正式開工日,計算54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應為90年12月12日,此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被上訴人就該計算結果亦未爭執,是就系爭主體工程而言,原預定之施工期間應為89年2月15日至90年12月12日,總日數合計666日(此為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之日數。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施工監造日數,於計算時並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故在比較被上訴人實際施工監造日數與預定施工監造日數之差異時,就預定施工監造之日數,亦不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之日數,以符比較基礎之公平一致。又關於系爭機電及內裝工程部分預定施工期間之日數計算方式,亦同,以下不另贅述)。②又查:
系爭主體工程曾於8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申報停工、91
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勒令停工,業據上訴人提出其89年5月24日中崙籌總字06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雖稱前述停工期間實際上並未停工,僅係得列入免
計工期日數,故其仍須進行監造工作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停工期間內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20、322頁及外放證物上被證14),系爭主體工程部分確實均記載「停止施工」,且無任何出工人數或材料使用紀錄,顯無從認定系爭主體工程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施工而需由被上訴人監造之情事。另張大華建築師固曾表示:「…即使在停工狀態,監造人之人力亦不能撤離,因為監造人必須請很多人在工地,停工與施工期間,監造人所需之人力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施工監造期間所支派之人力,實際上有增減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亦無法提出實際監造人數之證明,前均已詳述,是張大華建築師前開意見即與實情不符,無從遽採。此外,被上訴人所陳系爭主體工程停工期間,其施工廠商坤福公司仍有提交各類送審文件,故被上訴人仍須配合辦理相關審核工作等情,縱認屬實,惟此部分應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4、6、7款所定查驗建築材料規格、數量或估驗施工數量審核、指導營造施工技術等其他服務事項,與在現場配合施工進度進行監造工作,尚屬有別,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所需投入之人力、費用,與施工期間之長短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宜將此部分工作與施工監造混為一談,而認被上訴人在前述停工期間,仍有就系爭主體工程進行監造工作之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具體陳述此期間有何具體監造施工之
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在此停工期間仍有實際就系爭主體工程為施工監造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及證物,顯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說明。
③查系爭主體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1年10月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主體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為89年2月15日至91年10月6日,共計964日(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再扣除前述8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9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之停工日數134日、64日(均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應為766日(000-000-00=766)。
⑵系爭機電工程部分:
①查系爭機電工程所定之施工期間為上訴人指定之正式開工日
起,至系爭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此觀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96頁)。而系爭機電工程之正式開工日期為90年3月22日,此有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而系爭主體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1年10月6日,前亦有認定,再加計3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應為91年11月9日。是就系爭機電工程而言,原預定之施工期間應為90年3月22日至91年11月9日,總日數合計597日(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②又查,系爭機電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9月26日,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機電工程曾於91年10月7日至92年9月9日申報停工,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雖稱前述停工期間實際上並未停工,僅係得列入免計工期日數,故其仍須進行監造工作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停工期間內之監工日報表(見外放證物上被證14),系爭機電工程部分均記載「因內裝介面無法施作故停工」,且重要工作僅有機電設施維護及加強安衛設施,並無其他施工或材料使用紀錄;另經核被上訴人所稱得證明系爭機電工程在上開停工期間內仍在加緊趕工之相關函文或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第250-256、287-312頁),亦未見系爭機電工程廠商志品公司有在上述期間內施工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又張大華建築師所稱:「…即使在停工狀態,監造人之人力亦不能撤離,因為監造人必須請很多人在工地,停工與施工期間,監造人所需之人力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1頁背面),並非可採,且無具體監造施工之情形,理由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是以,系爭機電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為90年3月22日至92年9月26日,共計918日(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再扣除前述91年10月7日至92年9月9日之停工日數337日(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應為581日(918-337=581)。
⑶系爭內裝工程部分:
①查系爭內裝工程所定之施工期間為上訴人指定之正式開工日
起,至系爭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9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此觀系爭內裝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至明(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系爭內裝工程之正式開工日期為91年3月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而系爭主體工程申報完工時間為91年10月6日,前已認定,再加計9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等免計工期日數)應為92年1月25日。是就系爭內裝工程而言,原預定之施工期間應為91年3月4日至92年1月25日,總日數合計327日(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②又查,系爭內裝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12月20日,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內裝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為91年3月4日至92年12月20日,共計656日(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⑷綜上所述,系爭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倘依各該契
約所定期限如期完工之施工日數分別為666日、597日、327日(均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之日數),共計1,590日(666+597+327=1590);實際施工期間之日數則分別為766日、581日、656日(均未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之日數),共計2,003日(766+581+656=2003),總計超過前述預定日數413日(0000-0000=413),以比例而言,逾期日數約占原估計日數之26%(413÷1590≒26%)。又系爭工程之總價高達10餘億元,規模龐大,而大型公共工程能否如期如完工,本易受各項因素影響而存有極大之不確定性,逾期完工之情形實非少見,亦應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理解之事,則系爭工程未能依原定期限完工,自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依各項客觀事實及背景環境所完全無法預期之狀況,且本件逾期日數僅達原定日數之26%,尚非甚鉅,衡情而論,實難認已達顯然背離公共工程常態,而逸脫被上訴人可得合理預見之範疇。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其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述各項工程逾期完工以致其監造期間延長之情形,已達其完全無法預期,且如不增加給付,即顯失公平之程度,則其就施工監造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並命上訴人如數支付,自無從准許。
㈢關於驗收監造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驗收監造工作,發生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如上訴人未增加給付,顯失公平云云,無非以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原預計為180日,然實際驗收期間逾前開日數達958日,以致大幅增加額外人力、物力等,為其論據。
然系爭契約所稱「驗收監造」工作,乃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驗收及結算工作,此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所定被上訴人需指派專責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施工監造」工作,顯然有別,申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固有指派必要人員在現場監督施工之必要,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即僅需配合辦理相關驗收工作,而無隨時派員在場監督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就驗收工作所需投入之人力、費用,尚與驗收起迄期間之經過無必然之關連。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在驗收階段,因上訴人曾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結算鑑定,故其曾為此提供專業技術諮詢,復因上訴人與信福公司及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之屢約爭議,多次至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協助說明,另因上訴人與坤福公司間之工程款仲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說明,並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審查相關文件及圖說、結算書、持續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各項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7-450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及第6項第6、10款已明定委託之範圍包含:配合會同辦理驗收並作必需之簽證手續、估驗施工數量審核、簽發領款證明、辦理竣工結算書、其他本工程有關事項及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參與各項工程會報(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另第11條第4、8項亦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就其設計內容提出說明或相關資料,並派員出席集會研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由乙方提供之資料及設計等,如導致第三者訴訟時,乙方應提供辯訴,並保障甲方免除承擔一切責任(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前述各項工作,本即為其依系爭契約應負責處理之受託事項,而非屬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工作內容。
3.次查,系爭工程規模龐大,總金額超過10億元,足徵工項之繁雜,被上訴人並因變更設計或追加等原因而得另向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設計費及申請執照費合計17,747,279元,且在被上訴人之監造施工下,上訴人仍與各施工廠商間發生相關屢約爭議,甚而提出採購申訴、調解申請或提付仲裁、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是上訴人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及意見,及驗收階段因發現之瑕疵眾多而需進行多次會勘及驗收程序等,進而增長實際驗收期間,衡情亦非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負責設計、監造時,完全無從預料想像之事。
4.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復難認其進行之上述驗收相關工作,其範圍及程度業已背離一般公共工程之常態,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以前揭事由,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請求上訴人另行增加給付,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監造費17,709,674元,及自該部分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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