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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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4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趁無人之際,將甲○○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出入口之鋁網門舉起,使門鎖鬆落,再由正門縫隙鑽入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於客廳神明桌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仟元。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神明桌上採得指紋1枚,經鑑驗與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據被害人甲○○報警前往處理後,在上開神明桌上採得之指紋1枚,經鑑驗結果確與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40180641號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以將鋁網門舉起、使門鎖鬆落,再由正門縫隙鑽入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竊盜,已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再依現場照片編號1(見警詢卷第11頁上方照片)顯示,上開鋁網門裝設於甲○○住處之出入口,用以區隔甲○○住宅之內外,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無誤,是被告以踰越前開鋁網門侵入屋內之方式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卻踰越門扇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之危害程度,兼衡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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