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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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交警字第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酒駕,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而法院又寄判決書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一罪兩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應可認上開處罰條例所稱之規定標準,即係前揭酒精濃度之數值。經查,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於臺中縣○○鄉○○街○○號旁,因不勝酒力,駕車掉入路旁水溝,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一毫克交通違規之事實,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道路交通處罰事件本質上屬於行政罰,並無疑義,故解釋上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查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六○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處分人在此之前,即已因同一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行持警員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結案,此經移送書敘明在卷。顯見原處分機關收納受處分人繳交之罰鍰結案時,並未考量受處分人是否受有刑事追訴,不待刑事訴追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逕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仍就同一行為裁處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即有未合。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