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被告乙○
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乙○、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
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庚○○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
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四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旋將之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迄於94年11月7日17時許,由庚○○將上揭槍、彈攜出藏放於不知情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方之衛生紙盒內,並由不知情之 謝世偉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及不知情之戊○○、乙○前往士林夜市逛街。
二、丙○○因其與丁○○間之債務糾紛,於94年11月7日19時許,以協助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為由,電邀其友人戊○○見面,經戊○○偕同同行之友人庚○○、乙○及謝世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共乘由謝世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麥當勞前,迨丙○○搭乘不知情之己○○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該處會合,並分乘上開車輛尾隨由丁○○騎乘搭載甲○○之機車,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23號前,丙○○因見丁○○欲騎車離去,遂下車並伸開雙手將丁○○攔停,旋因二人間之債務關係致起爭執,乃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與丁○○發生扭打,戊○○、乙○及庚○○三人見狀乃下車並趨前,丁○○見該等情勢遂揮舞其所戴之安全帽,因安全帽擊中乙○之手臂,庚○○、乙○、戊○○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丁○○,復於毆打之際,庚○○竟另行起意而自其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左後座衛生紙盒內,取出前開手槍並以槍柄砸毆丁○○之眼部,致丁○○受有全身多處鈍傷及右眼鈍傷等傷害。迄於同日約24時許,因巡邏員警傅榮光及 歐陽文清 二人聞訊趕至,而將擬駕車離去之庚○○、乙○、戊○○及謝世偉等人逮捕,丙○○則趁隙離去,旋經丁○○告知員警其受傷之原因,另經戊○○之同意,而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三顆業經鑑驗試射)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乙○、戊○○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謝世偉、丁○○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槍枝照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四顆及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
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MU64362」,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4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具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40170197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手槍毆打告訴人丁○○,被告乙○及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均辯稱:係因告訴人丁○○持安全帽打中被告乙○始行出手,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丁○○因渠等之毆打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經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94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右手臂遭告訴人丁○○持安全帽毆打等語,然其與被告戊○○、庚○○等人聯手毆打告訴人丁○○,且被告庚○○復持上開手槍毆打告訴人丁○○成傷,渠等所為自難謂僅出於防衛之意思,徵諸告訴人丁○○之受傷部位遍及全身多處等情,益見渠等上開毆打行為確係出於傷害之意。是被告庚○○、乙○及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扭打乙節,業經被告庚○○、乙○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而被告庚○○及戊○○雖於本院95年5月22日審理中改稱並無其事,然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初供不採,徵諸證人謝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均證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確曾與告訴人丁○○發生扭打等語,足認被告庚○○、乙○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相關之供述,較屬可採;又被告丙○○於偵審中均供稱係因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問題而聯絡被告戊○○等人到場,而被告庚○○、乙○及戊○○於偵審中均自承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是被告庚○○、乙○及戊○○等人自無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理,足見被告丙○○確曾與告訴人丁○○發生扭打行為無訛。至證人丁○○於本院95年5月22日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有無辦法指認除了被告丙○○,其他被告當時有無打你?)除了被告丙○○之外,其他被告都在我後面,我看不見他們。」等語,自難僅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況被告丙○○事前以電話聯絡被告戊○○等人到場,迨其與告訴人丁○○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及扭打之際,被告庚○○、乙○及戊○○復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是其與被告庚○○、乙○及戊○○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戊○○及丙○○所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本件扣案之槍枝,既經鑑定研判係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所規定之「手槍」。是被告庚○○持有之前開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第2款所稱之彈藥,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乙○、戊○○及丙○○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彈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而被告庚○○、乙○、戊○○及丙○○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庚○○無故持有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並持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庚○○、乙○、戊○○及丙○○僅因債務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然被告庚○○、乙○及戊○○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丙○○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三顆經試射之結果,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之結果,因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然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一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Model380MKIVSeries80型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屬違禁物,然為供犯傷害罪所有之物,且為共犯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債權債務糾紛於94年11月7日2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23號前,攔下由告訴人丁○○駕駛附載甲○○之機車,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丁○○下車,阻攔告訴人丁○○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伸手攔停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行,辯稱:其並未強拉告訴人丁○○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經過?) 楊某 打電話約我去八德路,我找他後他就騎車載我,到了事發地的巷子迴轉, 黃某 把楊某攔住,說你還躲,便拉楊某下車,一堆人就擠上來開始打他。打完黃某等人拖他上白色的車後座,後來其中一人又拖我,但我沒上去,後來警察就到了。他們就離開。」等語,然其於本院95年5月2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被載,證人丁○○下來,你如何扶住機車?)機車就倒下來,當時是 黃裕仁 (即被告丙○○)搭證人丁○○的肩膀,叫他下來,有無拉扯我沒有注意。」、「(問:提示94年偵字21146號P90-92,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因為他們打完之後,證人丁○○眼睛流血,我沒有看到他們將證人丁○○押上車子,我是聽我朋友講的。」、「(問:提示94年偵字21146號P176-177,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沒有看到他們要將證人丁○○拉上車。」、「(問:為何當時這樣陳述?)因為有聽到他們講要拉上車,但是還沒有作,警察就來,但是是誰講要拉上車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徵諸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敘及被告丙○○拉扯告訴人丁○○下車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二)而證人己○○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雖亦證稱:「(問:是否載黃某?)是,事發時我在忠孝東路載到黃某,叫我開去延吉街,要跟一個欠他錢的人。他下車叫我在車上等,後來他上車叫我去跟一個女的,我不知她騎去哪,繞一繞又回延吉街,後來又跟她到八德路,他又下車叫我等,後來女子和一名男子出來,男的騎機車載她,黃某叫我再跟。到了一條巷子,機車掉頭,黃某突然就下車攔那台機車,我便煞車,我看他拉那個騎士的手,他要掙扎但沒成,我不知他們談什麼,我後面跟著一台車,下來四個人,他們圍上去,…」等語,然依其於本院95年5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在偵查中說看到被告丙○○拉騎士的手,騎士掙扎,所以沒有成功,是何時的事情?)就是後面跑來三、四個人,大家在拉扯時的事情。」等語觀之,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二手伸開站在告訴人丁○○之機車前而將之攔停等語,尚難僅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丙○○確有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丁○○下車之行為。
(三)至證人丁○○於本院95年5月22日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係自其身後以手鎖住脖子而將其拉下車乙節,然證人丁○○於94年11月8日警詢中所為指訴之內容,均未敘及該等事實,而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自承其身高及體重分別為172公分及92公斤,並稱至少需二個人始能將其拖上車等語,是被告丙○○得否僅憑一己之力而將告訴人丁○○拉下車,即有疑問;況依在場之證人甲○○、己○○、謝世偉及被告庚○○、乙○、戊○○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觀之,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有何自告訴人丁○○身後以手鎖住其脖子而強拉下車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片面之指訴逕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上開強制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強制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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